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偉雄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9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1年確定,後3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後,與最前面之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4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因犯他案,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鄉○○村○○路○段○○○巷執行拘提時拘獲,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1年4月26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9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李天寶 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參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上開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