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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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元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元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51號、8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8月,各減為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4號裁定分別減刑,再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5日凌晨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覺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而於徵其同意下,於同(5)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5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101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4月5日員警採尿而尚未將其尿液送驗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而員警係於101年5月30日始知悉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毒品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1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