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志元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於99年11月
9日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開2案於100年1月31日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的「布蘭奇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7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與永德路口之超商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林志元行跡可疑,且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車主係列管之毒品到驗人口,遂上前盤查,經林志元同意查看機車時,當場發現機車前方置物盒內有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加以扣案,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元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又被告於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8、11頁),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足佐,該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醫院101年11月2日易字第101-919號鑑定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而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0、15-1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志元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毒偵字2743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該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檢驗結果在卷可憑,如前所述,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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