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台生 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2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另關於裁判費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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