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上訴人品客餐飲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王美霞 法定代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蔣美裕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4月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