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慧 即 林冬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雅慧即林冬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廣呈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3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286萬7,387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71至112、141至192頁),實為481萬6,763元(計算式:12萬3,058元+38萬6,000元+144萬5,418元+13萬8,784元+272萬3,50
3元=481萬6,763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5份保單,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7至6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廣呈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萬3,00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在職證明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5、29至37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649元(包括
:租金4,000元、膳食費7,5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郵資300元、其他支出1,000元、電話費800元、服飾美容1,000元、交通費600元、國民年金749元)。其中膳食費7,500元、其他支出1,000元之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分別酌減至7,200元、500元;服飾美容1,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已提列日常用品費及其他支出,且服飾美容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5,149元(計算式:4,000元+7,200元+1,
000元+300元+500元+800元+600元+749元=
1萬5,149元)列計。⒉父親扶養費2,000元之部分: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為聲請人之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提列父親扶養費2,000元之部分尚屬合理。
⒊母親扶養費2,000元之部分:
經查,本院曾於108年12月25日請聲請人補正其母之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具狀陳報因其母親有疑慮,而不願讓聲請人查詢其財產狀況,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列之母親扶養費是否適當,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7,149元(計算式:1萬5,149元+2,000元=1萬7,149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3,000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萬7,149元後,剩餘5,851元(計算式:2萬3,000元-1萬7,149元=5,851元)。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