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告 陳俊佑 被告 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變更為156萬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訴外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員工,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即冠偉公司前,因聽聞將遭職務調整降低薪水,與冠偉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原告電話溝通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管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玻璃、右後照鏡及車門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毀損6萬元;並依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名譽、信譽受損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一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吉宏汽車保養廠估價單、錄影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並經本院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財產,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毀損金額以2萬2000元為限: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毀損他人之物,可區別為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前者情形,被害人依民法第19
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後者情形,如為新品,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為中古物,則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2、經查,系爭汽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損非微,維修費用約需
5萬3980元等情,有卷附車損照片、吉宏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憑(見壢簡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5-37頁),可信屬實。而系爭汽車為00年出廠,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6萬元,有8891中古車網頁查詢附卷可佐,足認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修復費用,已將近該車於事故發生前經折舊後之客觀價額之全部。而系爭汽車後經原告折價以3萬8000元出售訴外人 謝逸群 ,亦有原告所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詳本院卷第73頁)為證,揆之前開說明,系爭汽車因被告行為受損之價值即為2萬2000元(計算式:
6萬元-3萬8000元),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限: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砸車行為,業已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並致使原告心生恐懼而對原告之人格法益構成不法侵害,足認原告確已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原告之學歷為高工畢業,於冠偉公司擔任總經理,月薪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已據兩造分於本件及刑案偵審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7
1號卷第2頁),並有被告應徵人員資料表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名譽、信譽受損請求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應核減至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毀損金額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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