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7年5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8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76號被告湯文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03、404、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7月,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3日下午1時9分許,在桃園市桃鶯路德仁醫院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車離去。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攔檢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屢經查獲而不知警惕,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亦不重視自身及其他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建請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蕭百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