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哲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隻」應更正為「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哲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54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惟此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觀之,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尚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炳宏 互不相識,竟酒後無故毀損告訴人
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94號被告江哲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禕於108年6月5日凌晨1時6分至1時52分許,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阿宏炭烤店外,徒手撕毀、摔壞上揭炭烤店老闆陳炳宏所有之招牌2面、桌子2張、搖椅2張、電動腳踏車1台、花盆1個、椅子2張及造景雨傘1隻等擺設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陳炳宏,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載離現場。嗣陳炳宏到場發現上開情事,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哲禕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為徒手毀損之犯行,惟辯稱:伊喝酒喝醉了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炳宏與 洪毓華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翻拍攝有被告步行至前揭炭烤店、與證人洪毓華及前揭犯罪事實內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談話、徒手毀損前揭炭烤店外擺設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究被告為前揭犯行長達45分鐘之久,且為前揭犯行之中,亦與證人洪毓華及前揭犯罪事實內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談,自難認為被告於徒手毀損前揭炭烤店外之擺設物品時,屬意識不清之狀態,故被告上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趙燕利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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