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黃麗芬
被   告 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勢角
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
合計1萬4,761元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一│107年8月5日│DA0000000│26萬0,230元│107年8月6日│
├─┼───────┼─────┼───────┼───────┤
│二│107年9月15日│DA0000000│25萬1,230元│107年9月17日│
├─┼───────┼─────┼───────┼───────┤
│三│107年10月12日│DA0000000│25萬1,300元│107年10月12日│
├─┼───────┼─────┼───────┼───────┤
│四│107年10月15日│DA0000000│24萬0,525元│1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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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7年11月30日│DA0000000│38萬0,230元│107年11月30日│
├─┴───────┴─────┴───────┴───────┤
│合計金額:新臺幣138萬3,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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