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俊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被 告 黃林秀惠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一百零六年度第四批第一次地籍
清理未能釐清權屬第000-00-00標號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五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登記為 黃奌 、 黃愩 、 黃瑞章 、 黃永孟 、 黃淵泉 、 黃両 、黃順
成、黃文、 黃發 (下稱黃奌等9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9
分之1。臺南市政府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標售系
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45,0
11元得標系爭土地,嗣接獲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8日府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始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
買權,稱其符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
10條及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
物投標須知第16點規定而得優先購買。惟系爭土地現場為生
長雜草之空地,並無人占有使用,被告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
資格。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
買權。
㈡依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70481576號函後附
勘測紀錄表,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2日勘測時,使用情形係
記載略以:「3.其他:記載田地(雜草)部分溝渠」等語,
另依當時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確係雜草叢生;再依上開函文
後附同段729地號土地(下稱729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1日
勘測時之照片,729地號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亦為雜草叢生,
顯然被告並未占有利用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106年12月間
拍攝之照片,照片顯示被告所有同段731地號土地(下稱731
地號土地)上生長之野生矮灌木林是「欒樨」,需3至5年以
上才有辦法生長如照片所示至一成人高,被告稱係短期休耕
狀態,所言顯非事實。被告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找
人以俗稱小山貓之鏟土機整理其所有土地,小山貓鏟土機通
常是用在挖掘山崩土石、路面清理、建築工地使用或園藝樹
木果樹的移植等,或是用於久未除草之田地,拔除上有生根
之灌木植物等,倘如被告所述其一直有利用系爭土地且每年
除草,應用耕耘機除草即可。
㈢被告提出之里長證明雖記載被告自65年4月24日和平占有自
耕系爭土地迄今,但被告係於97年1月10日始取得同段730地
號土地(下稱730地號土地)及731地號土地所有權,如何自
65年開始耕種,且被告107年4月20日書狀第二頁記載被告僅
耕作十餘年,證人 丁榮進 亦證稱被告係於92年退休後方開始
種植,堪認里長證明上記載之時間有誤。被告復稱其已合併
利用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耕作,因休耕方有雜草,然依被告
所提之資料,被告僅於97年3月申報休耕,並無其餘年度休
耕之資料,因此被告自己所有之土地有無耕作(或有無休耕
)已非無疑。況如係土地休耕,亦應於土地上種植田菁等綠
肥以沃養土地為必要之管理措施,方能於必要時可隨時生產
,而非任其荒廢雜草叢生。證人丁榮進更稱被告種植之範圍
與勝利路之間有一段距離,耕作範圍亦僅限於被告所有之73
1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顯見被告稱其早已合併利
用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耕作,顯屬無稽,縱認被告有耕作之
事實,亦僅於731地號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與729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黃奌等9人所有,權利範
圍均為9分之1,其中系爭土地面積為58.84平方公尺,而729
地號土地面積僅50平方公尺。由地籍圖謄本相關地號所處位
置,應可推知系爭土地原係劃為道路用地,嗣計劃道路面寬
減縮,將系爭土地排除道路用地範圍。被告所有730、731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及729地號土地相鄰,其中731地號土地臨
勝利路,730地號土地與勝利路間則隔著系爭土地及729地號
土地。730地號土地面積為157.27平方公尺,731地號土地面
積則為2,636.53平方公尺,勝利路拓寬後,長久以來均未見
系爭土地及7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耕作或利用,任由該二筆
土地荒蕪、雜亂無章,被告遂將所有之730、731地號土地併
同無人利用的系爭土地、729地號土地合併耕作利用,迄今
至少已十餘年,期間未見有任何共有人出面異議或制止。
㈡嗣於103年5月間,729地號土地先經臺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
條例代為標售,被告與訴外人 林俊耀 共同投標,並以總價20
3,800元得標,應有部分為被告10分之7、林俊耀10分之3,
二人並於103年7月24日為共有物分割,被告因而取得現今72
9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林俊耀則取得同段729之1地號
土地單獨所有權。被告取得729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與實際
耕作範圍較為符合完整,僅仍缺少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再
經臺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提出代為標售,因被告併同系
爭土地耕作至少已十餘年之久,遂參與投標,投標結果雖以
原告所出總價245,011元為最高標,惟被告合併系爭土地耕
作已十餘年,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
條例實施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
占有人」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提出優先承
購申請,並檢附臺南市佳里區建南里里長 吳榮山 所出具之證
明書為證,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2月18日以府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知「經查符合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在案。
㈢原告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之照片係休耕之實況,並非長年無人
耕作利用的狀態,因土地處於休耕狀態才會長出雜草,休耕
結束後,被告會將雜草清除再合併耕作。至被告僅有97年申
請休耕,係因被告並不缺錢,故除該年度外,未有其他年度
申請休耕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58.84平方公尺)、729地號土地(面積50平
方公尺),原均登記為黃奌等9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
1(見補字卷第21、197頁)。原告為黃文之曾孫。
㈡臺南市政府102年第4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729地號土地(標
號:000-00-00),林俊耀與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共同投標
,以203,800元得標,被告有10分之7權利,林俊耀則有10分
之3權利(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嗣729地號土地於103
年7月24日分割,由被告取得分割後729地號土地,林俊耀取
得729之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07頁)。
㈢臺南市政府106年度第4批第1次地籍清理代為標售系爭土地
(標號:000-00-00),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以245,011元
得標,並繳納保證金(該筆保證金尚未發還)。被告嗣於10
6年12月6日,提出優先承購申請書及臺南市佳里區建南里里
長吳榮山所書寫之證明書,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臺南市
政府於106年12月18日以府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
符合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並請被告繳納餘款,該函文副本
送達原告。被告已於106年12月20日將扣除保證金25,000元
之餘款220,011元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237頁)。
㈣730、731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7年1月10日以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㈤被告曾於97年3月10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申請97年第1期休耕(本院卷第235頁)。其餘年度被
告並未申報休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於地籍清理條例實施前已占
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即被告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承買之
情形?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
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有優
先購買權。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並
自97年7月1日施行。是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至
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者,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
告抗辯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
就其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至標售時仍為系爭土
地占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其於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迄系爭土地
於106年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經臺南市政
府審查符合優先購買權資格云云,雖提出由臺南市佳里區建
南里里長吳榮山出具之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8日
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第239至257頁),並聲請通知
證人丁榮進到庭作證。然查:
⒈被告於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雖曾提出
由臺南市佳里區建南里里長吳榮山出具之證明書1紙,記
載:「土地標示:臺南市○里區○○段○○○○號,58.84平
方公尺,農業區上開標示土地確係由使用人黃林秀惠…於
民國65年4月24日和平占有自耕連續使用至今,絕無任何
使用上糾紛及非法轉讓情事,特立此證明書」等語,臺南
市政府並依此認被告符合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而由被告
得標等情,有上開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8日府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標售結果一覽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0頁)。然查,被告係於97年1月1
0日始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原因登記取得731、730地號
土地,有該2筆土地之地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頁),則被告如何得如其所辯稱,自65年間起已就
其所有之730、7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及729地號土地
合併耕作等情,實屬有疑。又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為長條形土地,
東側為勝利路,系爭土地與東側之同段727地號土地間之
地界與水溝邊線相合,系爭土地東南側設有1根水泥柱,
西南側與同段729、72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處則設有塑膠
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9頁)及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4日所測量字第1070098229號函檢
送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即如附圖所示
)。而參以臺南市政府於標售系爭土地時所製作之土地勘
測紀錄表,記載系爭土地之情形為「田地(雜草)、部分
溝渠」(見本院卷第261頁),另觀諸臺南市政府於標售
前於106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48、262至263頁),可知系爭土地以及鄰近土地,確均
為雜草或雜木生長之狀態,而無耕作之情;再依原告於起
訴時所提出系爭土地照片所示(見補字卷第23頁),系爭
土地亦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而在距離上開水泥柱、路旁
水溝較遠處之土地,則雜木叢生,未見有耕作之情,核與
上開臺南市政府於標售系爭土地前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
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並無農作物之情況相符。再衡諸臺南市
政府就729地號土地標售前於102年7月11日就729地號土地
勘測時所製作之勘測紀錄表,並未有任何農作改良物之記
載,當時勘測人員就729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所拍攝之照
片亦是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有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情形等語,尚
非無據。被告雖辯稱上開情形係因休耕所致,休耕結束後
其會將雜草清除,再就系爭土地與729、730、731地號土
地合併耕作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僅於97年申報休耕,其餘
年度並未申報休耕,且依其提出之97年1期休耕申報書所
載,其僅就同段731、731-1地號土地申請休耕,而未就73
0地號土地申請休耕(見本院卷第235頁),若如被告所辯
,其未休耕時之耕作範圍,均包含其所有之730地號土地
,何以未就該筆土地一併申請休耕?且依上開原告起訴時
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位在系爭土地西側之730、731地號土
地附近,並非僅有雜草,尚有已成長至相當高度之雜木叢
生,如被告確有長期合併系爭土地而在其所有之730、731
地號土地耕作,僅是短期休耕,則730、731地號土地上應
不致會有上開已成長至相當高度之雜木叢生狀態,故被告
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其在107年5月8日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拍攝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57頁),而該等照片中系
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呈現零星綠色或乾枯雜草狀態,而無
具相當高度之雜木存在,然上開照片拍攝之日期已在本件
起訴之後,無法認該等照片所示之情形,即為被告向臺南
市政府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或該時點以前,系爭土地
或鄰近土地之狀態;且上開照片中尚拍攝有挖土機運作中
,堪認上開照片中所示之情形,係被告於拍攝照片時僱用
挖土機進行整地所致,故尚難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於申請
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已長期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本院於107年9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在系爭土地
與729、729之1地號土地交界處界標以北部分,以及729、
730、731地號土地均呈現泥土田地及零星雜草,另系爭土
地臨路溝渠部分與729、730地號土地間,有一往西側下降
之土坡,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329至330頁、第333至359頁),然本院之履勘期日係在前
述被告僱用挖土機整地後,且經比對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
之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時就同一角度拍攝之照片(見補字
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原告所提出照片中在
靠近730地號土地處之多棵雜木,於本院履勘時均已不存
在,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上之雜草多數亦已除去,而本院
履勘時上開往西側下降之土坡,則無法自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中看出,足認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地貌,業因被告僱
用挖土機整地而有所改變,故亦無法以本院履勘時之狀況
,而認被告確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耕作。
⒊又依證人丁榮進於107年11月12日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
是仁愛國小十幾年的同事,我們二人在92年同期退休,我
大約在退休後開始種植竹筍、稻米、玉米及地瓜等作物,
被告從退休之後也有在自己那塊地種植地瓜、玉米、小番
茄及蘿蔔等農作物大約10年左右,離我的土地不遠;後來
被告得老年痴呆症,應該有2年沒有種植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89至392頁、第348頁),參諸丁榮進與被告為多年
仁愛國小之同事,且係原告聲請通知到庭證明其合併利用
系爭土地情形之證人,其應無刻意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必
要。依丁榮進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92年退休後始開始種
植作物,則被告辯稱其係自前揭里長證明書所載之65年4
月24日起即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故已難認
被告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地籍清理條例
實施前(即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
」之要件相符;況依丁榮進之證述,被告距離其作證時已
有約2年因罹病而未種植作物,則被告於106年間系爭土地
標售時是否仍有耕作之事實,亦屬有疑,難認符合上開條
文所述「至標售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且觀
諸丁榮進當庭所繪製被告耕作範圍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
405頁),被告耕作之範圍僅及於731地號土地,而未及於
730、72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參諸丁榮進證稱:被告耕
作的範圍應該與勝利路間有一段距離,而不是緊鄰路旁等
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堪認原告縱有於其所有之土地
耕作之事實,其耕作範圍也未及於系爭土地。則被告辯稱
其自65年間起已合併耕作而占有系爭土地,至其申請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為止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難認
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自729、730、731地號土地通行至勝利路
,也會使用到系爭土地,故有合併利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故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得優先購買系爭
土地之要件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
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及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
上並未設有柵欄、鐵門等物,除被告外,其他人亦均得通
行系爭土地,則縱使被告確有通行系爭土地,然此並不足
謂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未達占有之程度,被告以其需利用系
爭土地通行至其所有之729、730、731地號土地,而主張
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於地籍清理條例實施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至
標售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之情形,自無優先購買系爭
土地之權;其既非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則其縱曾向臺
南市表明欲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經臺南市政府發函通知符
合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仍不生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要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
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