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5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鄉○○村○○街○○號「林氏宗親會老人活動中心」內,酒後無故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乃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參卷附95年3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參照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玉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