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甲○○
民國44被告乙○○
民國4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三名子女,不料被告於83年8月初攜子女三人離家出走,全無音訊,迄今已十餘年。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證人 徐世忠 (00年0月0日生)到庭結證:「被告以前住我們這裡,但十幾年來都沒有再看到被告,也不知道她為何不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之情,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十幾年來都沒有再看到被告」等語,參之被告自83年離家後,除於90年間曾三次要求與原告離婚外,迄今未與原告聯繫,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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