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6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算;並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於9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四張,分別為JCB信用卡、VISA、Master及代償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如對原告其他債務不償還等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4年7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息。
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尚餘84,744元及其中78,145元部分按前述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現尚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表示已於95年6月、9月分別已經向原告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提出申請債務協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及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另辯稱已經與原告債務協商,惟被告債務協商之申請已於95年9月15日遭退件,此有原告提出之電腦查詢資料影本一件足稽,被告迄今亦無提出其他主張或佐證,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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