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5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丁○○
號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2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上開票載金額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壹紙雖有約定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利息,惟該約定利率顯然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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