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克,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及累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較諸累犯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時之影響較鉅,且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累犯規定部分,基於一體適用原則,亦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累犯規定適用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發監執行,假釋出監後,嗣因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行1年5月22日;於86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復經假釋出獄,又因案撤銷假釋,殘刑2年4月23日,繼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殘刑2年4月23日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6、91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足見被告長期牽涉毒品相關事物,是應予相當期間之處遇,期能使被告脫離毒品環境,惟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後
0.015公克,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