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J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擴張之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為三百九十五萬元,再加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以上兩者算至原審判決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金額已達七百多萬元,如將利息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已達七百五十萬元以上,乃原審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顯不足以保護上訴人因假執行可能招至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借款債權,係由訴外人 張瑞成 (即被上訴人之丈夫)移轉取得,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訴外人張瑞成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成之間並非借款關係,則張瑞成對上訴人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準此,上訴人自無償還被上訴人之義務。
(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雖函復並無訴外人張瑞成、 梁光燦 二人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惟查:張瑞成之職業為小學老師,其薪資所得免稅,是以張瑞成並未申報所得稅,則國稅局前開函復並無張瑞成之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所得稅申報資料者,雖無不合,惟並不代表張瑞成未承作「二胎放款事務」,而有被核課設定抵押利息所得情形,蓋此資料係由地政機關直接提供給國稅局,並非由張瑞成申報而取得者,上訴人與張瑞成及被上訴人本是多年好友,上訴人確知張瑞成在上訴人之夫梁光燦死後,仍一直有在作「二胎放款」,不致沒有設定抵押利息所得,故國稅局應有各類所得核課資料。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成間,並非借款關係,乃係共同經營放款賺取利息業務之合夥人,訴外人張瑞成對上訴人既無借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因其移轉而對上訴人取得借款債權,茲再分述理由如後:
(1)訴外人張瑞成以系爭款項與上訴人合作放款業務,共承作八筆,合先敘明。
(2)訴外人張瑞成之系爭款項確係用以和上訴人合夥作放款業務,並非單純之借款:
(A)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成合作放款之案子,其中借款人為「 余陽成 」乙案,借款金額合計共三百萬元,係由上訴人及張瑞成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張瑞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匯入上訴人所有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之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日匯予借款介紹人 張文華 ,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張文華證實已將此筆款項交給借款人余陽成。而訴外人張瑞成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恰為扣除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按月息二分半計算之三個月利息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者(1,500,000-1,387,500=112,500),至於上訴人匯予訴外人張文華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亦係依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按月息二分半計算之三個月利息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者(1,387,500-1,275,000=112,500),上開所扣金額均為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足見二人所扣利息相同,且恰與一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利率二分半之三個月利息金額相符(恰為1,500,000×2.5%×3=112,500)。若訴外人張瑞成與上訴人間係借款關係,則所扣之利息豈可能相同?若如張瑞成主張上開扣款並非預扣利息,何以金額如此巧合?且借款利息利率為二分半者,為訴外人張瑞成所自承,而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及上訴人匯款予張文華者,均為同一天,若非合作放款,豈得如此巧合?即以反推方式思考,亦可得相同結論。更且上開借款人「余陽成」乙案之設定二胎抵押權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恰係張瑞成匯款之前三天,如非與上訴人合作放款,於時間上不免過於巧合,蓋一般放款均是先設定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由代書、介紹人等人通知放款,時間上亦多於設定後之第三天者。
(B)前述「余陽成」乙案之二胎設定抵押權人為 劉榮正 ,其原因乃係劉榮正先前參加他筆放款(即借款人 劉偉達 ,借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時,並未設定二胎抵押權予伊,而僅書寫借據而已,為使伊有實質保障,乃將該筆抵押權設定予伊。
(C)又證人劉榮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庭呈之二紙由上訴人書立之「借據」,正足以表明雙方間為合作放款關係,絕非借款關係,此係上訴人書立交付予伊之「出資證明」;其中書立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金額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收據,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收據者,非但內容幾乎一樣,且日期僅相差三天,足見係同一借貸事件,且此「收據」業經劉榮正證實為合作放款關係,實不容被上訴人任意狡辯。至於書立「借據」交付合夥人作為證明文件者,上訴人亦曾書立交付另一合夥人 方素珍 ,並由其於原審提出作為證物,證人方素珍並在鈞院證述:上訴人與其為合夥放款關係,並非借款關係明確,證人方素珍並提出由上訴人書立交付予伊之「出資證明」,與張瑞成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其內容亦是除金額外一字不差,即書立之日期亦係同一天,足見亦為同一事件者。
(D)又訴外人張瑞成係先行扣除應得之前三個月之利息後,再將餘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元匯予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將前開訴外人張瑞成匯來之款項再扣除上訴人應得之前三個月之利息扣除後,再將餘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匯予訴外人張文華,至於上訴人應出資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則係由訴外人張文華自上訴人存放於張文華處之一百五十萬元,由張文華先行扣除張文華應得之佣金後,再交付借款人余陽成等情,亦據證人張文華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就借款人為余陽成乙案中:「張瑞成出資為一百五十萬元,何以張瑞成匯給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而上訴人匯出之金額又是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均非一百五十萬元」,據以否認雙方間之合作放款事實云云,並無可採。
(E)另證人方素珍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見過張瑞成,我也知道張瑞成也是金主」、「據我所知,被告乙○○有寫一些借據給張瑞成」等語,亦足為訴外人張瑞成就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係屬合夥放款關係之佐證。
(F)此外上訴人支付張瑞成之利息利率為月息二分半,為張瑞成所自承,即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至於上訴人放款於他人而收取之利息利率亦係月息二分半,此亦經借款人 陳正南 及貸款介紹人 吳次郎 證述明確,而大凡經營放款業務,所欲賺取者為利息,如所放之款項係向他人借來的,則放款所收取之利息利率,必定比所借之利息利率為高,以便賺取差額利息,是放款人既需支付定額利息給別人,又需負擔所放款之貸款人倒債之風險,若兩者之利率完全相同,實屬難以想像。被上訴人主張張瑞成交付之系爭款項與上訴人間係屬借款法律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
(G)訴外人張瑞成始終爭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係屬借款關係,而非合夥放款關係,惟系爭五百萬元並非少數,乃訴外人張瑞成始終不願說明何以願「出借」予上訴人之原因,及上訴人如何說服伊之理由;蓋訴外人張瑞成之職業為老師,屬受薪階級,五百萬元即使並非其全部積蓄,亦是其重要之一筆款項,其動用款項豈可能如此輕易?且上訴人之職業亦係老師,雖獨力撫養二小孩,惟日常生活實不需要如此大的一筆錢,何須向訴外人張瑞成借款五百萬元?
(H)且上訴人與張瑞成就系爭五百萬元如確係借款關係,而非合夥放款關係,則金額如此大之數額,張瑞成何不自己請求,而要移轉他人,由被上訴人出面請求?
(I)上訴人承作之放款案件,凡合夥放款之夥伴未設定抵押權者,上訴人大都書立一紙借據給合夥人,是以證人方素珍、證人劉榮正等人都有拿過上訴人之「借據」,本件訴外人張瑞成持有之收據亦係如此。至於訴外人張瑞成之所以不願取得二胎抵押權者,亦係伊自己之要求,伊所持理由乃上訴人扶養二個小孩之免稅額度較大,而伊自己亦有承作「二胎放款業務」,若再加上系爭案件,在累進稅率之計算下,所需繳納之所得稅額不免太多。
(J)上訴人之所有不動產均未設定抵押權,上訴人與張瑞成合作時期是如此,現在仍是如此,且上訴人與張瑞成合作之期間為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當時不動產之價值仍高,上訴人之房地既沒有設定抵押權,則上訴人實可輕易自銀行取得貸款,而銀行貸款之利息遠比張瑞成之每月二份半之利息低,故上訴人實無需向張瑞成借款來作二胎放款之理由。
(五)上訴人夫妻與張瑞成一直有合作承作「二胎放款業務」,其中借款人洪施店,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為坐落台南市○○段六七七之五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房屋部分,該件放款業務之承辦代書 陳貞如 ,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曾與上訴人之夫梁光燦及訴外人張瑞成為評估擔保物之價值,一起到過前開不動產之現場查看過等語,且自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明顯看出二人合作放款之關係,是上訴人夫妻與張瑞成一直有合作關係。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承作「二胎放款業務」,肇因於訴外人張瑞成邀請上訴人夫妻合夥之故,上訴人夫妻從其中得到竅門,方才開始承作「二胎放款業務」。而訴外人張瑞成則始終承作「二胎放款業務」,其中包括:①借款債務人 劉南山 ,抵押權標的物係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三八之一號房屋。②八十五年九月間,借款人 鄭美雲 ,抵押權標的物係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因該抵押權之設定係成立於台南市地政機關電腦化之後,且抵押權已於一年前塗銷故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未顯示,惟仍有土地登記案件之收件簿可資佐證;③債務人 吳國章 等三人,抵押權標的物係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二0之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六段四十五巷七十一弄五號房屋;④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款人 高昭平 ,抵押權標的物係坐落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八五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建物。綜上,足見張瑞成始終承作「二胎放款業務」,則其自身精於此道之專業技能,豈肯將金錢借予他人去承作「二胎放款業務」,而自身不作合夥人參與擔保品評估之事乎?蓋承作「二胎放款業務」者,就擔保品之評估相當重要,如借款人無力還錢,全靠此取償,若擔保品不實,則將血本無歸,訴外人張瑞成豈肯冒如此大之風險?至於上訴人所承作之二胎放款業務之所以拍賣後亦無法取償者,實因大環境之改變,致不動產之價值大幅跌落所致。
(六)此外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乃據以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執明字第一五0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0三0之十九號、之二十三、之二十五、之二十七地號土地者,均係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上訴人與張瑞成合作期間為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當時不動產之價值仍高,上訴人之房地既未設定抵押權,則上訴人實可輕易自銀行取得貸款,且銀行貸款之利息遠比張瑞成之每月二分半之利息為低,上訴人實無理由須再向張瑞成借款來承作「二胎放款業務」。
(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出之製表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其中就製表序號⒈債務人劉偉達部分,此件借款金額之一千五百萬元並非一次借足,乃係陸續增加擔保品而增加借款金額,訴外人張瑞成因係中途參加,是以張瑞成之匯款日較借款開始之日為晚。
(2)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製表中,其中序號⒈債務人劉偉達一案,上訴人雖將之列為「已清償」之案件,惟此案其實尚有八百萬元未受清償,僅係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而已,實則上訴人遭人倒帳之金額為八百九十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言之九十萬元。而與張瑞成合作期間,上訴人因承作「二胎放款業務」,總共虧損二千四百五十七萬多元,因上訴人不願令合夥朋友遭受損害,乃以其他承作「二胎放款業務所收回款項中之一百零五萬元先行補貼張瑞成之損失。
(八)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成就系爭五百萬元係屬消費借貸關係,實有違誤,上訴人於第一審將之界定為委任放款,無非要藉以解釋分辨該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成及其他合夥人間之如下合作模式,絕非消費借貸關係,蓋:
(1)合作夥伴中如有人有放款機會,就找其他人籌集放款金額放款。
(2)借款人之擔保品係由出資人一齊估價認可,且通常由出資最多之人設定,但也有例外,並由找到放款對象之出資人交給沒有設定抵押權之出資人一張出資證明。
(3)所收受之利息,均依出資比例計算平均受清償。
(4)就系爭五百萬元與張瑞成合作期間之放款利率均是月息二分半。
(5)如無法收回,合作人均各自認賠。
(九)此外張瑞成於八十五年所承作二胎之借款案件,其借款人為張瑞成之小孩褓母鄭美雲,而鄭美雲僅向張瑞成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張瑞成尚且要求其設定抵押權方才安心,益見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成間就系爭五百萬元顯非借款之法律關係,否則張瑞成焉能不要求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以供設定抵押權,擔保渠之借款債權?
(十)張瑞成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然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二人所為可認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況張瑞成與被上訴人二人分在台南、台中兩地工作已有十餘年之久,上開債權移轉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借據、呆帳紀錄、支票、本票、各年度綜合所得整理、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未申報核定書、中興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身分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放款詳細資料表、扣除利息計算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容、匯款單(均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直式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及訊問證人 陳正男 、陳貞如、張瑞成、劉榮正、張文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向訴外人張瑞成借款五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詎上訴人支付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之五月份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支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返還本金一百萬元,此有借據及對帳單各乙件附呈足稽;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就上訴人積欠之四百萬元本金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請求,至於上訴人積欠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依本金五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已到期九個月利息,合計七十五萬元之利息債權部分,則予保留未請求,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援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上開已到期之利息債權七十五萬元。
(二)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訴外人張瑞成與上訴人之間有何合夥放款關係存在,其理由如下:
(1)本件訴訟之始,上訴人即一再以借貸契約具要物性,否認收受訴外人張瑞成交付之金錢,俟被上訴人陸續提出由上訴人親筆所書借據及匯款單等證物,證明本件借款請求之連貫性及正當性,上訴人始自認如數收訖之事實,惟另抗辯:「委任放款」即「委託被告代覓借用人放款」云云,且捏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一百零五萬元匯款並非返還借款,而係訴外人張瑞成另向其所借之款項等語,詎嗣後又抗辯其與張瑞成間有合夥關係云云,然查:
1、上訴人所謂「委託被告代覓借用人放款」之說,業經原審認定:「不容上訴人捨棄契約文字而曲解為『委託放款』...依證人吳次郎、 龔志元 、張文華、方素珍等人所述,尚無從得知訴外人張瑞成與上訴人間就五百萬元係屬委託放款」綦詳。添
2、上訴人抗辯其與張瑞成間並非借款關係,乃係共同經營放款賺取利息業務之合夥人,並遭倒債二千餘萬元云云,然:
㈠證人張瑞成始終堅稱系爭款項係借予上訴人,而否認與上訴人間具有委託放款或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所示,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完全未支
付分文利息予張瑞成,即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答辯續狀之製表所載,亦可知其債務人非一人,且所借金額各異,倘上訴人抗辯:「並非其向張瑞成借款,其僅負責代債務人轉交利息給張瑞成」為真,則何以如此眾多債務人竟於同一時間,全部停止付息,致上訴人完全無法代債務人轉交分文之利息予張瑞成?益見上訴人抗辯:「並非其向張瑞成借款,其僅代轉利息」之說,不攻自破。
㈢再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答辯續狀之製表所載:借款人劉偉
達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訴外人張瑞成之出資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三紙所示,上訴人既係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訴外人張瑞成借得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者,則訴外人張瑞成豈可能在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即擔任劉偉達借款之出資人?㈣綜上,上訴人所言,漏洞百出,無非在脫免返還借款之責,實則上訴人應係其
個人投資失利,致週轉困難,始停止支付向張瑞成借款之利息,上訴人抗辯:「委任放款」及「合夥」云云,均難自圓其說。
3、又上訴人善於理財,其投資管道,不只一端,此由台南市稅捐處歸戶清單所載上訴人財產包括土地十七筆、房屋六棟、股票二十種者,即可明瞭。上訴人從事各項投資,房地產景氣之時,轉手間,獲利非常可觀,即股市交易,一日漲停就高達百分之七之利潤。上訴人另自承從事「放款取息業務」,此亦即俗稱之地下錢莊,而「金錢」即係其賺錢之工具,上訴人為放款業務之需要,自會對外大量吸金,上訴人雖提出存摺內容欲證明其資金充裕無須向訴外人張瑞成借錢,惟此於一般家庭開銷而言,或可謂充裕,若欲從事放款業務,尚嫌不足;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行整理之呆帳紀錄,亦可見上訴人先後多次向張瑞成借款期間,即有高達約二千餘萬元之鉅額呆帳出現,應係上訴人須向張瑞成借款,以資週轉之理由。至於上訴人吸金後,究竟如何運用?是否全數用於放款?抑或將金額轉作他項投資?與客戶間利率如何約定等等,全屬其自由,外人不得而知,上訴人投資獲利若逾於與張瑞成所約定之借款利率,其利潤亦不可能與張瑞成共享。而上訴人向張瑞成借款時,係以週轉為由,並未具體言明作何用途,張瑞成基於上訴人本身之信用及與其為多年好友關係,始同意借款,且張瑞成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後,對於上訴人從事何項投資,從未過問,亦不知悉,僅收取上訴人按月支付之利息。是「張瑞成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對外所進行之各項投資」,分屬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投資遭遇風險後,企圖將兩種法律關係合而為一,以便於將損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實屬無理。
(2)再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訴外人張瑞成既未與上訴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放款業務,豈能謂為:「放款賺取利息業務之合夥人」?,上訴人雖舉證人方素珍係合夥人為證,惟證人方素珍與上訴人縱具合夥關係,亦係其二人之事,要不得據此類比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成間亦有合夥關係,況其二人是否真具合夥關係?其等提出之借據是否臨訟捏造?尚未可知,亦非本案所須深究者。
(3)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張瑞成未設定抵押權於債務人之不動產上者,係因不願出名任抵押權人,惟此實與常情有違,蓋設定抵押權將使債權獲得充分之確保,豈有債權人會加以拒絕?倘如上訴人所言:「張瑞成不願出名做抵押權人,是為減省綜合所得稅」為真,則張瑞成僅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上訴人允張瑞成加入,非但未賺錢,尚須賠錢,上訴人既知如此,豈會再陸續收受張瑞成交付之款項,而不予以拒絕?
(4)至若上訴人果真有遭受倒債二千餘萬元之事實,亦係其不務正業所致,上訴人更不應因此而波及多年好友之被上訴人夫妻。
(三)另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會帳後,確認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利息則按利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此有系爭借據可參,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如數收訖無訛,且有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張瑞成匯給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匯款單影本乙份可證,此事實自屬不爭。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書立內容記載:「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向張瑞成借款新台幣 伍佰萬 元。以前所定的借據一切作廢,自今起,每月付二點五%」,不但標題為「借據」等語,且其內容記載亦係顯示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張瑞成借款五百萬元,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按月以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利息,而上訴人亦自承收到訴外人張瑞成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則訴外人張瑞成與上訴人間,就五百萬元,確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容上訴人捨棄契約文字而曲解為「委託放款」。況上訴人書立上開借據後,曾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前後五個月按月給付金額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即五百萬元乘以月息百分之二點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附卷可稽,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係向訴外人張瑞成借款五百萬元,並約定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事實;上訴人為國小老師,乃高級知識份子,就借據之意義,實不可能不知,亦不容上訴人依其處境之優劣而選擇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本件上訴人向張瑞成借款後,訴外人張瑞成依上訴人書立之借據,豈能向上訴人主張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豈能向上訴人請求超過月息百分之二點五之利潤?反之,上訴人又豈得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五)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之附件一言,姑不論此附件並無證據足供檢驗,是否確有如此倒債之存在?尚未可知,就該附件之形式上觀察,即有下述疑點:
(1)序號⒈債務人劉偉達者:上訴人抗辯係由張瑞成出資三百萬元云云,惟查債務人劉偉達之借款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然張瑞成匯給上訴人之第一筆借款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較劉偉達借款日,足足晚九個月之時間,此何能解釋劉偉達之該筆借款包含張瑞成的三百萬元借款在內?
(2)序號⒌、⒍、⒏者:亦即上訴人抗辯其遭他人倒債,須進行拍賣程序之部分,其總借款金額為九百萬元,而依上訴人統計,此九百萬元中,訴外人張瑞成即佔五百一十萬元,亦即張瑞成借予上訴人之金錢,全部遭債務人倒帳,上訴人本身則僅遭倒帳九十萬元,訴外人方素珍則遭倒帳五十萬元,且全部借款之抵押權人均由上訴人擔任,亦即僅上訴人有權經手拍賣程序,似此,上訴人要收回九十萬元,並非難事,此實穩賺不賠。
(六)至於證人之證詞,其中:
(1)證人劉榮正雖證稱:有與上訴人做二胎,惟就上訴人所謂與張瑞成、方素珍、張文華有合夥關係,則自承並不知情等語。
(2)證人陳正南則證稱:「(問:有無向上訴人借款?)答:有,在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借二百五十萬」、「二百五十萬元是一位吳老師轉過來的...貸款完成後在聊天時經過介紹我才知道實際是上訴人提供...我也不認識張瑞成,借款過程中也沒有提過」等語。
(3)證人陳貞如證稱:「張瑞成與上訴人作二胎之事我是聽吳老師講的,有無一起作,我不知道...我聽說上訴人與張瑞成是好朋友,有無作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吳次郎(即吳老師)於原審則證稱:「我曾經幫劉偉達向乙○○借錢」、「對五百萬的借據事情本未不知情」等語。
(4)證人張文華於原審則證稱:「我是仲介找金主與借貸的人...錢是被告乙○○交給我的,來源我不清楚」等語, 於鈞院 行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余陽成這件上訴人與張瑞成合作」等語,惟其後再證稱:「余陽成要借三百萬元,上訴人原本放在她那裡的錢有一百多萬元,嗣後又收到上訴人匯的一百二十七萬元,這筆錢是給余陽成,設定抵押給劉榮正」等語。是證人張文華於原審先稱:「錢的來源不清楚」等語,於鈞院則稱:上訴人有與張瑞成作合作云云,此部分證詞前後不一,已無足採;況若當時張瑞成果真同意與上訴人合作放款予余陽成,何以該筆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款項,非由張瑞成直接匯給張文華或余陽成?而係由上訴人所匯?且抵押權人又何以設定為非上訴人所謂本件出資人之劉榮正?顯見與上訴人合作放款者,實係劉榮正等人,上訴人與張瑞成間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
(5)綜上證人所述,或係證明借款人係向上訴人乙○○借款而非向張瑞成,或係就己身與上訴人合作放款之情形而為陳述,此與該等證人有擔任抵押權人,會積極去評估抵押物之價值等積極作為之事實,正相呼應,然此種種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張瑞成間亦有「合夥放款」或「委託放款」之關係存在。訴外人張瑞成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委託上訴人放款之事實,渠就上訴人借款後,做何用途,既無權亦無庸過問而不知悉;即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結果,並經該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一四九六七號函復:「經查張瑞成君並未發現抵押利息之課稅資料」者,亦可資參酌。
(七)至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調借款項之後,如何運用?是否用於從事二胎放款,確毫無所知,就上訴人所謂之債務人,以及金主方素珍等人,被上訴人均係於訴訟中始知悉,此由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已清楚明白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另自上訴人第一次向張瑞成調借款項(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後,並無任何由張瑞成擔任上訴人二胎放款抵押權人之證據資料存在,此事實亦已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雖以:張瑞成未設定抵押權於債務人之不動產上,係因不願出名任抵押權人置辯,惟此實與常情有違,蓋設定抵押權將使債權獲得充分之確保,此豈有人會加以拒絕?倘又如上訴人所言,「張瑞成不願出名做抵押權人,是為減省綜合所得稅」為真,表示張瑞成係只想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之人,上訴人讓張瑞成加入,非但未賺錢,還要賠錢,上訴人既知如此,豈會再陸續收受張瑞成交付之款項,而不予以拒絕?
(八)又證人劉榮正於本審,方素珍於原審作證時,並未明確指稱張瑞成和他們之間具有合夥關係,均係以「聽上訴人講的」帶過,此依庭訊錄音內容,自可明瞭添倘上訴人、張瑞成、方素珍、劉榮正等人確具合夥關係,依民法合夥章節第六六七條第一項、六六八條、六七七條第一項所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何以經本案調查結果,劉榮正並無虧損,方素珍、及上訴人僅各虧損五十萬元、九十萬元,而張瑞成則係虧損百分之百即五百一十萬元?
(九)再倘如上訴人所言,當時張瑞成係知情,並同意共同作二胎,則何以每筆款項均非由張瑞成直接匯給債務人或代書,而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之帳戶匯出,如此迂迴?更甚者,依上訴人前開附件一之5、6、8所示,意即「張瑞成所有三百萬、一百五十萬、六十萬之出資,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即成為呆帳,債務人已停止付息了」;倘如上訴人所言,渠與張瑞成間確為合夥關係,上訴人僅是代轉利息,則自斯時上訴人應已無利息可代轉,何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上訴人又簽立五百萬元之借據交由張瑞成收執,自此並按月給付張瑞成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時間長達五、六個月。此在在證明,上訴人自身或與方素珍等人共同作二胎係一事,向張瑞成調借資金,又係另一事,二者絕不能混為一談。「合夥」之說,絕非上訴人向張瑞成借款當時雙方所共同認知者,此純係上訴人於訴訟中片面所為之主張。
(十)上訴人於訴訟中,屢屢將證據資料為錯誤之解讀或扭曲事實,為將向張瑞成調借資金後,投資失利風險轉嫁由張瑞成承受,而主張雙方係合夥共同作二胎。至於訴外人鄭美雲為被上訴人小孩之褓母,當時因需錢孔急,張瑞成乃義不容辭予以資助,並未收取分文利息,而設定抵押權之舉,又係出於鄭美雲所堅持,上訴人不明究理,即謂「此為張瑞成八十五年所作二胎案件...鄭美雲為張瑞成之小孩的褓母,....張瑞成都要設定抵押權才安心」;另張瑞成服務於南市東光國小,被上訴人服務於台中體院,此乃因工作關係,夫妻分居兩地,上訴人卻一再援為「夫妻交惡」、「其中隱情,令人懷疑」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對帳單、債權清冊、匯款單(均影本),及台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函查。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依本金五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已到期九個月利息債權七十五萬元者,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分三次陸續向訴外人張瑞成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上訴人並於收受所借貸之現金或匯款後,出具借據交付訴外人張瑞成,嗣雙方結算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由上訴人另立新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利息利率則按每月百分之二.五計算,雙方並言明將以往所定一切借據作廢,而以新借據為借款依據;其後上訴人按月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達五月之久後,停止付息,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償還本金一百萬元,其餘四百萬元則未清償。訴外人張瑞成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將上開四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逾三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就前開同一消費借貸款之已到期利息債權,即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依本金五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已到期九個月利息,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另給付七十五萬元,是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為審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實係訴外人張瑞成與上訴人共同合作承做民間「二胎放款業務」,而由訴外人張瑞成及上訴人共同出資部分,上訴人固收受訴外人張瑞成交付上開款項,惟並非上訴人向其借款,其後因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此項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應由訴外人張瑞成自行承擔,與上訴人無干;姑不論訴外人張瑞成係夫妻關係,竟有讓與債權情事,顯係其二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因訴外人張瑞成並未實際借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無借款債權,亦無從將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張瑞成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上訴人並於收受所借貸之現金後或匯款後,出具借據交付訴外人張瑞成,嗣雙方結算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由上訴人另立新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利息利率則按每月百分之二.五計算,雙方言明將以往所定一切借據作廢,而以新借據為借款依據;其後上訴人按月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達五個月後,僅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償還本金一百萬元而已;訴外人張瑞成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將上開四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匯款回條、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三八至第四十頁),上訴人雖自認向訴外人張瑞成收受前開款項,惟否認系爭款項係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向訴外人張瑞成收受之前開款項是否屬借款性質,抑或為其他法律關係?關乎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受讓訴外人張瑞成之借款債權,而本於債權讓與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查:
(一)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受讓訴外人張瑞成對上訴人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之借據一紙,其上記載:「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向張瑞成借款伍佰萬元。以前所定的借據一切作廢,自今起,每月付二點五%」等語,並由借款人乙○○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借據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二頁可參。
(二)惟上訴人另行簽發之借款收據三紙,其中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收據,其上則載明:「茲收到張瑞成君提供款項三百萬元正,並當日經清點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為證,並言明月付利息百分之二點四,付訖如左,並同意在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後才可清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付利息十四萬四千元正(係兩個月份利息)。借款人乙○○」等語;另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借據,則載明:「茲向張瑞成借款三百萬元正,言明月付利息七萬五千元正,日期是每月十四日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已付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往後按月付息」等語;又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借據則載明:「茲向張瑞成借款六十萬元正,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預付利息每月百分之二點五,三個月共付利息四萬五千元正」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收據、借據分別附於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可參。
(三)至於訴外人張瑞成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三百萬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六十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乙節,則有上開匯款單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六頁、本院㈠卷第一三0頁,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南五信社發字第0五一七號函檢送之訴外人張瑞成之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按(本院㈠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六頁)。
(四)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出具系爭五百萬元之借據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一日各匯入十四萬五千元予訴外人張瑞成者,亦有前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之張瑞成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本院㈠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
綜上,前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借據所載款項五百萬元,原係由上訴人自訴外人張瑞成處收受: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三百萬元、②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五十萬元、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萬元等三筆款項而來者,此由前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簽發「借據」上記載之文義,核係就前開三筆款項結算,並未另行成立新契約法律關係可得而知,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肯認;惟前開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三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係使用「收據」一詞,且約定之利息利率僅為月息百分之二點四,並註明:收到張瑞成君「提供款項三百萬元正」等語,與一般借據用語不同,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百萬元係由訴外人張瑞成提供作為民間「二胎放款業務」者,尚非完全不可採;參以上開三筆款項中,其中②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上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借據,雖未記載約定之利息利率,惟訴外人張瑞成係預扣利息後,實付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核係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預扣三個月利息而為交付者【0000000-(0000000×
0.025×3)=0000000】,及③六十萬部分,約定之利息利率亦均係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惟上訴人於出具前開五百萬元之借據予訴外人張瑞成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一日各匯款十四萬五千元予訴外人張瑞成,以之換算每月利息利率高達二點0(0000000×0.029=145000),並非依每月二點五利率為給付,顯然上訴人之清償利息方式與前開借據記載內容(每月付二點五%)明顯不同,上開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署之「借據」,是否確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張瑞成借款之證明文件,已非無疑。
六、再查:
(一)訴外人張瑞成確與上訴人之夫梁光燦、訴外人 郭黃 教額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共同借款予債務人 洪俊哲 ,並由義務人洪施店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六七之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瑞成等三人,嗣梁光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辦妥抵押權繼承登記,其後債務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債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塗銷訴外人張瑞成及 郭黃教額 前開抵押權各三分之一,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再塗銷上訴人前開抵押權三分之一乙節,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㈠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0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可按。
(二)又證人陳貞如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結證:伊是代書,上訴人之夫在世時,都是他去找人合夥作二胎,伊只是代辦設定,他們好幾個人出資,張瑞成我見過幾次,他未託我辦登記,張老師可能就是張瑞成,若客戶不繳利息,梁老師與張老師與伊有去處理,在七十八年間洪施店這件伊印象最深,因他是伊客戶,他需要錢,是由伊介紹向梁光燦、張瑞成、郭黃教額借款,請伊幫忙設定抵押,後來洪施店只繳了一、二期就沒繳息,伊與張瑞成、梁老師都有出面處理幾次,所以伊知道張瑞成與梁光燦、郭黃教額有一起合夥作二胎,伊只告訴梁光燦,他就去找金主來,梁老師過世後,伊就沒有幫上訴人作二胎,張瑞成與上訴人作二胎之事,伊是聽吳老師講等語(本院㈠卷第一七九頁)。
(三)即證人張瑞成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供證:(有無與梁光燦【按即上訴人之夫】一起作二胎?)有,幾次我忘了、梁光燦做的一直都不順利,借款人利息本金都要不回來。自從梁光燦過世後,我就不想做了,這是在上訴人向我借錢之前,上訴人沒有邀過我作二胎,我在八十一年以後就未做二胎等語(本院㈠卷第一八六頁)。
(四)至於訴外人張瑞成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就訴外人鄭美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0六建號建物取得抵押權,其後因其他債權人行使抵押權,經法院拍賣後塗銷其抵押權乙節,此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㈡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三五頁可佐。
綜上,訴外人張瑞成確曾與上訴人之夫梁光燦等人合作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在梁光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所遺抵押權由上訴人繼承後,抵押債務人迄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清償債務,訴外人張瑞成、郭黃教額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塗銷其等所有抵押權各三分之一,上訴人則遲至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始為塗銷,而按諸常情,於上開抵押債權清償而塗銷抵押權前,訴外人張瑞成、郭黃教額與上訴人間為確保抵押債權之得以行使,必然保持相當程度之連絡者至明,是上訴人抗辯:伊等夫妻因訴外人張瑞成邀請合夥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上訴人熟悉後,方才開始承做者,與常情並無違悖,堪以信實,參以訴外人張瑞成於八十五年間仍有貸放款項予訴外人鄭美雲之事實,雖被上訴人就此抗辯:鄭美雲為係被上訴人小孩之褓母,因需錢孔急,張瑞成義不容辭予以資助,並未收取分文利息,且設定抵押權之舉,又係出於鄭美雲所堅持云云,惟訴外人鄭美雲既僅係被上訴人小孩之褓母,其竟可不必計收利息,更且其後因其他抵押權人之行使抵押權,致擔保品遭法院拍賣,求償無著,所致訴外人張瑞成之損失非輕,乃其竟以「鄭美雲係被上訴人小孩之褓母」一語帶過,其抗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綜合以上各情,益見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張瑞成始終未間斷承做民間「二胎放款業務」者,亦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七、第查:
(一)證人劉榮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提出二紙收據並結證:伊與上訴人是同學及同事,伊有與上訴人作二胎,處理方式如庭呈二張收據,若上訴人有案件時就會找伊,上訴人若有收到利息時,伊都固定拿二分半,若沒有收到利息就沒有拿,若遇呆帳連本金都沒有,若有向伊拿錢時就會開收據,以上訴人的名義開給伊,也曾用伊的名字設定抵押,上訴人曾告訴伊合夥的有張瑞成、方素珍、張文華等人參加,細節部分沒有說等語(本院㈠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其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到場供證:伊曾經沒有借錢,上訴人有設定抵押權給伊,可能是上訴人的案子過多,才想要設定在伊名下,伊印象是上訴人曾經有提過用伊名字為抵押權人,但伊沒有出資,這種情形沒有幾次,反正伊也沒有損失等語(本院㈡卷第六頁)。
(二)至於證人劉榮正提出之二紙收據,其中一紙名稱為:「擔保放款借據」,其內容則記載:「茲向劉榮正借到一百萬元正。二、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全部一次付清償。‧‧‧。借款人:乙○○」;另一紙名稱為:「收據」,其內容則載為:「茲收到劉榮正君提供款項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正,並當日經清點收訖,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為證。借款人:乙○○,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等情,此有上開借據、收據各一紙附卷可按(本院㈠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
(三)又證人張文華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場結證:伊是仲介找金主與借貸之人,如有提供擔保,都是設定抵押給乙○○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其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到場供證:伊有聽上訴人說他也有找張瑞成、姓劉的老師共同出資借錢給別人,余陽成一案是上訴人與張瑞成合作,因余陽成是朋友介紹向伊借錢,伊沒有錢才轉介紹給上訴人,伊有收到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匯的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這筆錢是給余陽成、設定抵押給劉榮正,是上訴人要伊設定給劉榮正,若彼此找人共同出資,都不會要求寫借據,我們一般的借款都是收二分或二分半,伊當時有向借錢的人收百分之一的介紹費,沒有向上訴人收,余陽成當時知道不是向伊借錢,所以有給伊百分之一介紹費;(余陽成是否要借三百萬元?)上訴人本來就有一百五十萬元在我這裡,上訴人再匯給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已扣掉利息等語(本院㈡卷第四、五頁)。
(四)證人陳正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有無向上訴人借款?)有,在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借二百五十萬元,利息每月二分半,約一年多才還,當時有設定抵押,不清楚抵押設定給何人。二百五十萬元是一位吳老師轉過來的,在借款過程中實際上是吳老師與我接洽的,於全部貸款完成後,伊才知道實際是上訴人提供等語(本院㈠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
(五)證人方素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場結證:伊是金主,資金是提供予乙○○,若有還錢也是乙○○還給我,借錢的人不知道金主是我,我有見過張瑞成,也知道張瑞成是金主,但詳情不清楚,我們都是集資去貸放賺利息,但抵押權都沒有設定給張瑞成,據我所知,乙○○有寫一些借據給張瑞成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另證人吳次郎亦於同日到場結證:曾幫乙○○借錢,利息為二分半等語(原審卷第八二頁)。
(六)訴外人余陽成、 余建銘陳秀上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其等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四0七、一四0八、一四0九、一四一0、一四四八、一四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榮正,擔保借款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清償完畢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者,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㈠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五八頁)。
(七)另上訴人所有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同日提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者,則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往來對帳單附卷可佐(本院㈠卷第二五九頁)。
綜上,證人劉榮正、張文華、陳正男、方素珍、吳次郎均知情上訴人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其中劉榮正、方素珍並任提供金錢之金主,且劉榮正於本院提出作為其出資之證明文件「收據」一紙,其「收據」之名稱及內容,均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作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張瑞成借款三百萬元之證明文件─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收據」之名稱及內容完全相同,是上訴人向「金主」收受出資之金錢後,既須出具由其簽名之收受款項證明文件,而其收受款項證明文件均係以「借據」、「收據」等名稱稱之,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署之「收據」、「借據」數紙,均為同一模式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因之抗辯其係與訴外人張瑞成共同合作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者,尚非無據;參以訴外人張瑞成多次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對於操作方式豈容諉為不知?乃其收受同一模式之「借據」、「收據」之證明文件,並於上訴人交付其上記載:每月付二點五%等語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伍佰萬元「借據」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一日收受上訴人每月按利率二點九計算之匯款十四萬五千元,竟未向上訴人反應,已有可疑,更且上訴人自此未再償還利息,僅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零五萬元後,訴外人張瑞成竟未向上訴人主張求償,乃其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方才主張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其妻即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苟上開款項確係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何以未親自求償,乃竟迂迴交由未知詳情之被上訴人出面主張債權讓與而求償?凡此均與常理有違。而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者,雖各出資之金主未必相互認識,惟負責連絡之人為增加參與出資之金主信心,對於出資之人相互透露其他金主為何人者,亦所在多有,益見證人劉榮正、方素珍證稱:曾聽上訴人說訴外人張瑞成亦係金主等語者,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
八、末查:訴外人劉榮正、方素珍均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之金主,而訴外人張瑞成於八十二年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予上訴人者,係為與上訴人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合共三百萬元而共同放款予訴外人余陽成,其後上訴人於當日亦預扣利息而將餘款匯予代辦抵押之仲介人張文華,並由未出資之證人劉榮正擔任抵押權人者,並經證人張文華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成、劉榮正、方素珍均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之金主,而共同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而其操作方式原係由出名之人負責連絡,並尋找願出資之金主,且由出名之人負責收受及發放利息等事宜,更且未出資之人,就其他個案亦得擔任抵押權之名義人,而於出資放款後,若有收到債務人繳付之利息,則由金主固定取得利率二分半之利息,若未收到利息則無收入,甚而若為呆帳,連本金亦難保全,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成、劉榮正、方素珍等合作承作之所謂民間「二胎放款業務」,與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之隱名合夥意義大致相當,是出資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後,如何運用?是否擔任抵押權設定之名義人?既全由上訴人負責安排,則出名人於收受出資人之出資後,出具收款之證明文件,不論其所使用之名稱為「借據」、「收據」、或其他名稱,均無損於供作投資人出資之證明文件意義,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張瑞成與其共同參與承作民間「二胎放款業務」,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五百萬元借據、及其他三紙金額不等之借據、收據,均係上訴人收受訴外人張瑞成出資放款之證明文件,並非上訴人向訴外人張瑞成借款五百萬元,而另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九、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訴外人張瑞成借款五百萬元,訴外人張瑞成即無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得以轉讓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自訴外人張瑞成處受讓系爭借款五百萬元債權,而本於債權讓與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就超逾三百九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就前開同一消費借貸款之已到期利息債權,即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依本金五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已到期九個月利息,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另給付七十五萬元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前開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未遑詳察,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既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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