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原告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新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新竹新豐芙蓉案新建工程分別訂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加工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約定之鋼筋材料總數為一千八百噸,每噸單價為捌仟伍佰元(不含5%營業稅),鋼筋加工綁紮工資為每噸單價肆仟參佰元(不含5%營業稅)。
二、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即依約將鋼筋運至新竹新豐工地,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計運二千三百一十七噸五百八十公斤之鋼筋予被告,均經被告人員親自簽收,故被告自應給付鋼筋材料費二千零六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二元。
三、雖前開契約標的僅約定為一千八百噸,惟由原告運送超出該契約內容之鋼筋噸數,被告人員亦收受乙事觀之,兩造顯有就超出一千八百噸鋼筋之部分另達成買賣之合意,因之,被告就超出部分之工資、材料自應全部給付,惟被告迄今僅支付材料款及工資共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尚餘七百五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未獲給付。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大埔電腦地磅記錄單所載之鋼筋總重及聖豐加油站地磅單所載之鋼筋總重,
1、大埔電腦地磅記錄單所載者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廿九日運送至被告新竹新豐工地之鋼筋重量,原告於該時期共交付予被告一千一百八十二噸八十公斤,惟原告遺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元月一日交付共一百四十噸三百八十公斤鋼筋之地磅記錄單,故現存之大埔電腦地磅記錄單所載之鋼筋總重量僅一千零四十一噸七百公斤。
2、聖豐加油站地磅單所載者則係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廿九日運送至被告新竹新豐工地之鋼筋重量,原告於該時期共交付予被告一千一百三十五噸五百公斤,惟原告遺失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交付之九噸四百三十公斤鋼筋之地磅記錄單,故現存之聖豐加油站地磅單所載之鋼筋總重量僅一千一百二十六噸七十公斤。雖被告就原告已遺失之九噸四百三十公斤鋼筋之地磅記錄單有爭執,惟其亦自認原告於聖豐地磅單時期交付伊一一三六噸,故雖原告已遺失「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交付之九噸四百三十公斤鋼筋之地磅記錄單」,惟該部分既經被告自認,原告自無庸再行舉證。
㈡、被告就鋼筋數量付款總數為一千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已付款之鋼筋總數為一千八百六十一噸五百七十公斤),其付款明細如后所述:
1、被告開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8299),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廿七日,票面金額二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廿八日之鋼筋材料價金(總重四百九十七噸五百二十公斤)。
2、被告開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8299),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二百一十六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鋼筋材料價金(總重二百四十二噸七百公斤)。
3、被告開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8299),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之鋼筋材料價金(總重四百零一噸五百二十公斤)。
4、被告開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8299),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廿七日,票面金額三百一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至九十年二月廿三日之鋼筋材料價金(總重三百五十一噸八百六十公斤)。
5、被告開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8299),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廿七日,票面金額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九十年三月三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之鋼筋材料價金(總重三百六十七噸九百七十公斤)。
㈢、被告就綁紮鋼筋工資付款總數為七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已付款之綁紮鋼筋總數為一千八百六十一噸五百七十公斤),其付款明細如后所述─
1、被告開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8299),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之支票乙紙(扣除保留款),用以支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份之綁紮鋼筋工資(綁紮之鋼筋總重四百九十七噸五百二十公斤)。
2、被告開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8299),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七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四元之支票乙紙(扣除保留款),用以支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綁紮鋼筋工資(綁紮之鋼筋總重二百四十二噸七百公斤)。
3、被告開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8299),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均為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之支票各乙紙(扣除保留款),用以支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綁紮鋼筋工資(綁紮之鋼筋總重四百零一噸七百二十公斤)。
4、被告開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8299),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之支票乙紙(扣除保留款),用以支付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份之綁紮鋼筋工資(綁紮之鋼筋總重三百五十一噸八百六十公斤)。
5、被告開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8299),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之支票乙紙(扣除保留款),用以支付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份之綁紮鋼筋工資(綁紮之鋼筋總重三百六十七噸九百七十公斤)。
6、被告開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8299),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返還原告部分保留款之用。
㈣、由前開被告付款明細觀之,被告已支付之鋼筋價金及綁紮工資之鋼筋噸數為一千八百六十一噸五百七十公斤(亦已逾一千八百公噸),尚未支付之部分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廿九日所交付予被告之鋼筋部分,總重為四百五十六噸一十公斤,鋼筋總價為四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及該部分之鋼筋綁紮工資、改樑工資、加工費(均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及剩餘保留款,計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九元。而關於記載此部分鋼筋重量之地磅單則均係聖豐加油站地磅單,既被告自認聖豐加油站地磅單所載者均為真正,其自已收受該地磅單所載之鋼筋數量甚明,因之,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鋼筋價金及綁紮工資,即七百五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
㈤、原告每次請款均係按該時期所交付之鋼筋及施工數量請款,此由被告所交付之金額均非整數乙事可證,是被告每時期所交付之金額自係針對原告每時期所交付之鋼筋及施工數量而來,何有所謂「暫付款」可言。
㈥、雖證人 楊學均 於鈞院證稱伊在大埔電腦地磅單部分沒有會同過磅,簽收非當日簽收,是請款時送到伊工務所伊才簽收,並非承認重量,只是行政作業云云,惟查,證人楊學均於大埔電腦地磅記錄單之「89.11.9」「89.11.26」、「89.12.22」等地磅單上分別押有與地磅單上之入廠時間相同之日期,自無嗣後請款時始簽收之理,且若伊於地磅單上簽收係於原告請款時始為之者,衡諸常情,同時期請款之地磅單應均僅由一人所簽,焉有分別由楊學均、 潘進財陳振明 簽收之理?(查於89.10.14~89.10.28請款部分分別有楊學均及陳振明於大埔電腦地磅單上簽收、於89.11.4~89.12.7請款部分分別有楊學均及陳振明於大埔電腦地磅單上簽收、於89.12.19~90.1.13請款部分分別有楊學均、潘進財及陳振明於大埔電腦地磅單上簽收),更何況楊學均現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自不無有偏頗被告之虞,是證人楊學均證稱否認原告確有交付如大埔地磅單所載之重量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㈧、原告所交付及綁紮鋼筋之總數係二千三百一十七噸五百八十公斤,而被告已就鋼筋數量為一千八百六十一噸五百七十公斤之部分,支付價金及綁紮工資,已如前述,茍超逾一千八百噸部分之鋼筋,兩造未成立買賣或承攬關係,何以被告會支付超逾一千八百噸部分,即一千八百六十一噸五百七十公斤之價金及綁紮工資?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無買賣或承攬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稽。
㈨、原告除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工地料單為 潘進立 所製作之全部外,且該工地料單亦僅係被告工地人員於需要鋼筋材料時,即時傳真告知原告之文件而已,至於原告究將何數量之鋼筋運至系爭工地交付予被告工地人員,仍應以地磅單所載者為準,自不得僅以一前置作業之文件,即遽認原告嗣後所交付之鋼筋重量必如該文件所載;更何況由被告所提出之鈺峮公司、潘進立所書立之切結書觀之,姑且不論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惟由該內容記載「實際完成數量為2167噸」,與被告所提出之工地料單總數為二千零七噸一五九公斤,二者即不相符,由是亦足以證明,工地料單之數量根本不足以作為被告實際收受鋼筋重量之依據。
㈩、經查,原告雖交付超出一千八百噸鋼筋,惟被告已全然收受,並已由原告全部綁紮至被告承攬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案新建工程,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一一條定有明文,故將富公司自因附合而取得前開鋼筋之所有權,而被告亦因原告將前開鋼筋綁紮至芙蓉案新建工程使將富公司取得所有權,而完成其承攬工程,並得以取得承攬報酬,是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甚明;退步言之,縱兩造未就超出一千八百噸鋼筋之部分另達成買賣之合意,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明文規定,故被告自應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即返還超出一千八百噸鋼筋部分之工資、材料,計七百五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始符法制。
、退步言之,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鈞院認原告確曾交付二千三百一十七噸五百八十公斤之鋼筋予被告,並將之全部綁紮至系爭工地,惟由被告提出之鈺峮公司、潘進立所立之切結書,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收受二千一百六十七噸之鋼筋,且此部分亦全然綁紮至系爭工地,是縱兩造未就超過一千八百噸鋼筋部分另達成買賣及承攬之合意,惟被告既因收受該鋼筋(即被告自認已收受但尚未付款之鋼筋噸數為305.43噸0000-0000.57=305.43),及原告完成綁紮工作而受有利益,是被告至少亦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計四百一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
、另被告陳稱其代原告償付五十萬元工程款,並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則予以否認,於此亦一併敘明。
参、證據:
一、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
二、鋼筋綁紮加工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
三、地磅記錄單影本二十三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新竹縣新豐鄉芙蓉案新建工程(嗣改名「元邦皇督」)分別訂立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書及鋼筋綁紮加工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約定鋼筋材料總數為一千八百噸,每噸單價八千五百元;鋼筋加工綁紮工資為每噸單價四千三百元,而被告已支付材料款及工資共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然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二千三百一十七噸五百八十公斤之鋼筋予原告,亦否認應給原告之材料總價為二0、六八四、四0二元及原告得請求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為一0、四六三、八七四元,亦否認有改樑工資九
四、五00元(含稅)及加工費一五0、000元(含稅)之債權存在。
二、大埔地磅部分:其中共有一百四十噸三百八十公斤原告主張之紀錄單遺失未見舉証,至原告主張現存大埔地謗單計算鋼筋總重量為一0四一噸七百公斤,被告不爭執其計算所得(但不等於確有交付如此數量)。另聖豊地磅部分:其中所謂九噸四百三十公斤之紀錄單遺失未見舉証,被告否認之。至原告主張依現存原証三聖豊地磅單計算鋼筋總重量為一千一百二十六噸七十公斤,被告不爭執其計算所得(但不等於確有交付如此數量)。
三、兩造所訂契約雖分為鋼筋材料買賣契約及鋼筋綁紮加工工程承攬契約,惟實際上係「連工帶料」之承攬關係,原告係將鋼筋運至上開工地後,交由其下包鈺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鋼筋綁紮工程。依兩造所訂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即被告)如必須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材料數量時,甲方(應係乙方即原告之誤)須遵照辦理;其追加減帳,除新增項目由雙方另行議定單價外,悉依合約規定之單價實際數量計算」。如前所述,兩造係約定鋼筋材料共一八00噸(參同上契約第十三條),而工程期間雙方並未辦理追加材料數量之手續,則縱有工程數量超逾一、八00噸部分,難謂有買賣或承攬關係存在。
四、原告所提地磅紀錄單,其中所示「大埔電腦地磅記錄單」,並無被告公司人員共同「會磅」或「隨車運送」,退步以言,即令此部分記錄單形式為真,被告亦否認有如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蓋該過磅地點係在台北縣三峽鎮,過磅後是否如數運至上開工地,或是否如數交予其下包鈺峮公司施作,均有疑問。又原告所運送鋼筋係逕交其綁筋包商鈺峮公司現場人員受領施做,並非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亦未在工地現場再為過磅,而所謂過磅單乃事後始交付予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楊學均及工地人員 王仁德 等簽收,僅表示有簽收該紀錄單,非謂原告所交付予鈺峮公司之數量確與事實相符。係鈺峮公司人員潘進財事先所製作捺指印之「料單」內容指定之尺寸、數量製料,俟製料完成後逕交鈺峮公司工地人員直接施做屬實。而依本件工地料單統計共僅二00七噸一五九公斤而已,原告竟請求超過料單三百餘噸之工料費用,顯然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公司亦以存証信函覆請原告公司備齊書面資料核帳,以利結案。關於原告公司有浮報工料之嫌,除有前述料單可稽外,並有鈺峮公司、潘進立等所立切結書可証(依切結書登載,實際完成數量為二00七噸,嗣再追加數量一六0噸,總計完成數量為二一六七噸)。
五、原告雖主張大埔地磅時期(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廿九日)共交付被告一千一百八十二噸八十公斤之鋼筋,惟稽諸約同時期上開工地施做地下室、一樓版之料單總數量為八七一.六八七公噸(地下室五八六.二九三加一樓版二八五.三九四公),顯有差距。此部分原告浮報鋼筋數量達三一0.三九三公噸。如前所述,大埔地磅時期原告有浮報三一0.三九三公噸之嫌,應係未會同被告公司人員會磅及隨車運送,致其有機可趁。迨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被告公司要求指定由聖豊加油站過磅,並派員會磅、隨車運送後,稽諸此一時期(工程自一樓柱至屋頂)料單數量為一一三六公噸,與原告主張之一一三五.五公噸大約相當,益証料單所報數量確實,而大埔地磅時期顯有浮報之嫌,否則豈有前後兩階段,後階段(聖豊部分)料單與紀錄單數量大約相符,而前階段(大埔部分)紀錄單數量竟超過料單指定數量高達三百餘公噸之理?
六、原告公司僅給付其綁筋包商鈺峮公司共二千一百六十七公噸之工程款,其竟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三百一十七公噸五百八十公斤之綁筋工程費用,實屬無理。
七、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之金額係屬暫付款性質,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部分僅聖豊部分,被告尚難認同。因兩造契約係以總量一千八百噸為上限,嗣於原告請款過程累至一千八百餘噸時,被告發現有異,而生爭執。退步以言,原告於大埔部分至少有溢領三一0.三九三公噸數量之金額,亦即鋼筋部分溢領0000000元(含稅即310.393公噸×8500元×1=2770.257元)及綁筋部分一、四0一、四二四元(310.393公噸×4300×1=1,401,424元),共計0000000元,此部分應係溢領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如數返還被告,爰以本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八、至於原告另指改樑工資、加工費及剩餘保留款,被告尚有爭執。且如前狀所述,被告尚代償原告應給付鈺峮公司之工程款伍拾萬元,除有切結書可証外,並經潘進立於同上院訊結証屬實,此部分伍拾萬元債權被告主張抵銷,亦堪可採,此部分依民法第三百十二、三百十三條爰以本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清償之通知,並於五十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参、證據:
一、料單影本一件。
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三、切結書影本一件及發票十二紙影本。
四、建築執照影本一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實際交付其所主張之數量及有抵銷債權存在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鋼筋財料並委託被告綁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鋼筋綁紮加工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計運二千三百一十七噸五百八十公斤之鋼筋予被告並全部綁紮完畢,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交付二一七七噸二百公斤,而兩造契約僅約定使用一千八百噸,超出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且被告亦得以代付之工資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首在原告交付鋼筋之數量;次者,原告交付超出契約所約定之數量是否有請求權;未為被告主張之抵銷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交付二千三百一十七噸五百八十公斤之鋼筋予被告之情,固據原告提出地磅記錄單影本二十三份為證。惟
1、依原告提出之大埔電腦記錄單,其重量僅有一千零四十一噸七百公斤,原告稱遺失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元月一日交付共一百四十噸三百八十公斤鋼筋,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供認定,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大埔電腦地磅記錄單」,並無被告公司人員共同會磅或隨車運送,無法採信,又過磅地點係在台北縣三峽鎮,過磅後是否如數運至上開工地,或是否如數交予其下包鈺峮公司施作,均有疑問」云云,惟依證人潘進立所證:伊所屬鈺桾公司的負責人,是在新竹縣火車站附近的元邦芙蓉承作工程,是受被告公司所委託,收到原告鼎鑫鋼鐵有限公司的鋼筋實際有多少我不知道。要求鋼筋數量之料單是我弟弟(指潘進財)所算再通知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送材料進場,送來的材料我們沒有點收,接收是過磅的問題,我們不負責,至於工地進場是否有人簽收,這是工地的問題,我不清楚,但車子進來卸料之後我們就直接施作,我們沒有作,綁料是綁二千一百六十七噸等語,復經證人潘進財結證:在新竹新豐公司綁鋼筋,是受原告鼎鑫鋼鐵有限公司委託,依照建築圖及設計圖計算,由我算出要多少鋼筋,我就直接開給兩家公司(指兩造),有時我會先開給鼎鑫公司。部分地磅單由我在現場簽收的,材料進場後我們不會再對材料作過濾的動作,但沒有過磅,我們共綁二千一百六十七公噸屬實等語。是就被告委任施作鋼筋綁料之重量,於二千一百六十七公噸範圍內可確認。至被告抗辯此地磅單未經被告會磅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以「地磅單或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學均、王仁德或監工陳振明工地負責人潘進財簽收,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將該地磅單所載之鋼筋數量如數交付予被告」,惟因本件所交付之材料係屬鋼筋,囿於料料之性質,除以地磅稱重外,無法以當場清點後始收受,此觀之兩造之合意亦是以重量為計價標準自明。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地磅單,均係工地以外第三人所有之地磅資料,亦足見於被告之工地,無論由何人收受原告運送之鋼筋材料,均僅可由原告持有之外磅記錄為查詢,是證人楊學均所稱:簽收並非承認重量,只是行政作業等語尚與事實無違,原告以不同日期之地磅單分別由前開人員簽收,即依此主張其所陳可全然採信尚屬誤會。
2、依原告提出之聖豐加油站所載,鋼筋總重量為一千一百二十六噸七十公斤,又原告稱遺失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交付之九噸四百三十公斤鋼筋之地磅記錄單,惟被告自承「..迨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被告公司要求指定由聖豐加油站過磅,並派員會磅、隨車運送後,稽諸此一時期料單數量為一一三六噸,與原告主張之一一三五.五公噸大約相當..」等語(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提之答辯續狀第五頁第六行以下),是此部分已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交以聖豐加油站交付之鋼筋總重量應可認定為一千一百三十五噸五百公斤。
3、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交付之鋼筋數量,本院認大埔電腦記錄單,其重量有一千零四十一噸七百公斤、聖豐加油站所地磅單之重量為一千一百二十六噸七十公斤,合計為二千一百六十七噸七百七十公斤。與證人潘進立、潘進財所陳共二千一百六十七噸大致相符。對於相差之餘數部分依證人記憶所及可能產生誤差之情形,是自以有地磅單為據之二千一百六十七噸七百七十公斤為可採。至原告逾此重量之主張,既未提出地磅單可供認定,無可採信。
㈡、兩造均不爭執依契約約定,買賣鋼筋為一千八百噸鋼筋,是逾越一千八百噸部分鋼筋兩造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鋼筋價金及綁紮工資之鋼筋噸數為一千八百六十一噸五百七十公斤,付款之材料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又被告已付款之綱筋綁紮金額為七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雖被告以: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屬暫付款性質,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部分僅聖豊部分,被告尚難認同。因兩造契約係以總量一千八百噸為上限,嗣於原告請款過程累至一千八百餘噸時,被告發現有異,而生爭執云云,然以原告每次請款均係以鋼筋重量及施工數量請款,此由被告所交付之金額均非整數乙事可證,是被告每時期所交付之金額自係針對原告每時期所交付之鋼筋及施工數量而來,非被告所辯「暫付款」自明。
2、原告所交付及綁紮鋼筋之總數係二千一百六十七噸七百七十公斤,而被告已就鋼筋數量為一千八百六十一噸五百七十公斤之部分,支付價金及綁紮工資,已如前述,再依工程界之慣例,材料均是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是於被告實際交付數量已逾越兩造約定之一千八百噸,被告亦繼續付款至一千八百六十一噸五百七十公斤,而被告抗辯兩造此時發生爭執,固未予繼續付款云云,亦於常情不符,蓋兩造如於原告交付逾越之鋼筋數量而被告不願繼續付款而發生爭執時,原告應不可能繼續交付鋼筋數量及繼續施工。是以被告交付逾越之鋼筋數量金額而令原告繼續交付鋼筋及施作時,可知兩造對於超出契約部分應有默示之買賣、承攬合意。被告抗辯原告逾領部分為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㈢、被告抗辯代原告支付鈺君公司五十萬元工資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證人潘進立到庭證述:為了發工資,請被告幫忙,就先拿了五十萬元之情,亦係證人潘進立所屬鈺君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非謂被告代原告支付鈺君公司所屬員工薪資,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有明定。則被告未證明交付鈺君公司之五十萬元係屬對原告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其主張抵銷自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六噸二百公斤之買賣價款及綁鋼筋之承攬工程款尚屬有據,其金額為買賣價款二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元及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依契約再各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約定後,分別為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合計為四百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及原告主張之改樑工資九萬四千五百元(含稅)及加工費一十五萬元(含稅),未見原告對其主張有所舉證,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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