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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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即因被上訴人個性孤僻、我行我素致兩造難以溝通,於八十三年間及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先後二次對有關懷孕之宗祧繼承大事,多加欺騙及隱瞞,竟均未對上訴人告知已流產之事,嗣又獲悉被上訴人原來根本未懷孕。又被上訴人負責家中財務,然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出借金錢予第三人,對家中財務狀況及金錢流向於上訴人詢問時,均不理不采亦不解釋,嗣又發現被上訴人約有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之負債,經上訴人著手處理,四處張羅且將房子出售後才告解決,上訴人身心飽受壓力及折磨。又被上訴人竟因協助照顧其妹子女,而棄家庭不顧,履勸不聽,實感心寒,被上訴人缺乏誠信,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並隨即遷往他處居住,不知去向,致上訴人無法協同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情;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除有該條第一項所定之離婚事由外,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條文係基於如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維持已有破綻,為避免婚姻僅有形式而無實質,致喪失婚姻應有之本質,而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所為較富彈性之規定,故夫妻間如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申言之,婚姻生活之實質意義在於夫妻間以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彼此關懷,以履行對婚姻之承諾,並建立永久持續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為目的,故如夫妻間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在客觀上復無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訴請離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性孤僻、我行我素致兩造難以溝通,於八十三年間及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先後二次對有關懷孕之宗祧繼承大事,多加欺騙及隱瞞,竟均未對上訴人告知已流產,嗣又獲悉被上訴人原來根本未懷孕暨被上訴人負責家中財務,然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出借金錢予第三人,對家中財務狀況及金錢流向於上訴人詢問時,均不理不采亦不解釋,被上訴人又積欠約五百七十萬元之負債,經上訴人著手處理,四處張羅且將房子出售後才告解決,上訴人身心飽受壓力及折磨及被上訴人竟因協助照顧其妹子女,而棄家庭不顧等情,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事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且存續中,雖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並隨即遷往他處居住,然未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七頁),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 張鴻勳 證稱:「被上訴人去年(後更正為八十七年)從外表看確實有懷孕十
個月那麼大,她常常到我家吃飯、聊天,我們兩家很熟,她(被上訴人)也有跟我說她懷孕了,她肚子很大,我還跟她恭喜等語,忽然有一天上訴人跟我說他的小孩不見了,他太太流產了,從那次以後我就沒有再見被上訴人...」、「有,我是看不過去他們二夫妻關係處不好,他們常吵架,上訴人有時會說他忍耐太太很久了,並有聽上訴人跟我說他太太幫她妹妹在照顧小孩對家庭產生影響,我聽她這樣說,我就當和事佬,我約他們夫妻吃飯,結果他太太沒有去...」「...,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家庭很嚴格,並要她做飯給公婆吃,她不喜歡作這些事,他喜歡教書,因為她公婆不喜歡被上訴人,故意要叫被上訴人做這些事,我聽了有埋怨上訴人的父母怎麼可以這麼嚴,後來我查證並非這樣,她沒有告訴我她流產的事情,我們相處在一起,根據推算她懷孕超過十個月了,過了一個月應該要生了,竟然上訴人告訴我說是胎死腹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八頁)。
㈢證人 歐吳錦 即被上訴人之婆婆證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因不孕症就醫),但
是她從嫁過來我們家一年多後有告訴我她已經懷孕,我並有告訴她懷孕的人要注意起居及行動,並且她都有穿孕婦裝,她也有做過產檢,快到了預產期時,我有問她是否有看醫生,她說要去看,她就自己去了,她打電話給我說她在醫院,說醫生告訴她說小孩胎死腹中,我說要看小孩,她說小孩醫生處理好了,叫我不用看了,在三年前他告訴我她懷孕了並且有穿孕婦裝,並且也超過預產期,我有告訴她說應該要開刀,並且叫我兒子陪她去看婦產科,那天晚上回來我媳婦說他沒有懷孕。」、「事後才知道她(被上訴人)欠人五百七十萬元,我有叫我兒子賣房子處理,賣了五百萬元,房子是我的,他們結婚前才登記給我兒子,她是欠什麼錢我不知道。」、「前年年底我發現被上訴人很早就出門,到了半夜二、三點才回家,但是她從未告訴我她出門做什麼事情,我開玩笑跟我兒子說他們二人不像夫妻,我兒子告訴我被上訴人是去照顧她妹妹的小孩,我有向我兒子說怎麼可以照顧那個小孩不照顧自己的家庭,至少要煮噸(頓)飯給先生吃,有時候她在家我煮完飯較(「叫」之誤繕)她下來吃,她也不下來並且將門鎖上。」(見本院卷六十四頁至六十六頁)。
㈣證人 蔡賴玉香 證稱:「...,她懷孕那段時間我都旁(「陪」之誤繕)在她旁
邊,他變得很胖,都超過預產期,我催要開刀,她告訴我先生要省錢所以要自然生產,後來她才告訴我他沒有懷孕,但從他外觀體型的變化,看起來真的很像懷孕,我也被騙了,她騙我以後,我說連好朋友都在騙,她沒有什麼反應,只是笑一笑而已。」(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㈤證人 黃得惠 證稱:「我與上訴人從小是鄰居朋友,一起生活長大的。被上訴人懷
孕、金錢的事情,我都知道,上訴人為了替他太太解決債務的問題,向我借過錢,他用房子借錢我是保證人,所以被上訴人假懷孕的事情我也知道,被上訴人是做健康食品的直銷生意,更早在她們結婚前,她是在她姊妹開的卡拉OK店幫忙,結婚後先到總聯建設公司幫忙,再到補習班當老師,後來再做直銷,他們夫妻二人的感情看起來不錯,後來上訴人才會跟我講他們間的事情,他們的第一胎是在我生完老大後沒多久懷孕,他流產的事情我們很訝異,第二胎超過預產期我們還叫她趕快處理,後來才知道原來是假壞(「懷」之誤繕)孕,上訴人沒有向我借過錢,都是被上訴人向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
㈥又本院函被上訴人就醫之診所即 嚴翔勇 婦產科診所詢問被上訴人在該診所就醫之
情形,答以:「陳女士(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初診以來,接受不孕症治療,『不曾有任何懷孕紀錄』。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在本院就診十餘次,均使用健保卡,接受婦科或一般疾病之治療,...。並無手術,產檢,流產等事項」,有該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及所附之病歷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懷孕並流產之事雖與事實尚有不合,然被上訴人隱瞞未懷孕而向上訴人謊稱懷孕流產應足認定。而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債務亦有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證明書(證明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貸放期間之利息由上訴人帳戶轉帳扣繳)、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九頁)。
㈦綜上:被上訴人對有關不孕及財務等諸多事宜,並未基於夫妻相處之道,誠實告
知以求夫妻共同協力解決,反而對其先生(上訴人)、公婆、好友、鄰居均加以極力隱瞞及欺騙,夫妻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彼此關懷及誠信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故兩造既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定離婚協議書,在客觀上兩造之婚姻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從而上訴人以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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