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裁字第74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93年7月2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7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應至93年8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翌(8)日依序為星期六、星期日例假日,依法應以同年月9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4年7月7日始聲請再審,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黃本仁法官戴見草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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