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7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因左股骨轉子骨折術後癒合,入住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時,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享有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竟由風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填具勞工保險職意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申請職業傷害住院治療,矇使該院為其治療後,向原告委託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並經核付。因被告該次住院不符職災醫療給付規定,業經原告核定不予給付,除其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該次住院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外,其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元,應由被告償還,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其標的在三萬元以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並住院申請書影本一份、函影本二份為證,自堪採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九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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