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邱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參第11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參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7.85%計付利息。又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12.99%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並按期於每月5日以年金法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卡友信貸31萬元,約定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15.99%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參第3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參第3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3年3月8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2萬元,至102年2月5日止,就個人信貸尚欠183,222元,另至102年2月4日止,就卡友信貸尚欠300,102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利息││││(新台幣)││├──┼─────┼──────┼───────────┤│1│信用卡│2萬元│自10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2│個人信貸│183,222元│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卡友信貸│300,102元│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