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9號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102年度訴字第278號103年度訴字第62號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堯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田俊賢 律師被告 范國 屏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輝豪 律師被告詹 佩錡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7號、第726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8598號、第9273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242號、第9273號、第958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堯智犯如事實欄二㈠、㈡、事實欄三及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六至三二、五十至五二、五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編號四至三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范 國屏 、 詹佩 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范國屏 、 詹佩錡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至四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
又犯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四二所載。
范國屏犯如附表五編號二、七至十五、三三至五二、五四、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胡堯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載。
詹佩錡犯如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五十、五一、五三、五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胡堯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
詹佩錡被訴如附表五編號二八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范國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8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7年3月1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97年
7月21日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胡堯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4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4658號判決免刑在案。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26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1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該院於90年3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因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3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胡堯智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某時許,在 新竹縣竹 北市○○○路○○號2樓之2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 海洛因 放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5月3日20時40分許,搭乘范國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採集胡堯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㈢、胡堯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臨檢,經查,涉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 他命、K他命等罪嫌由警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 橋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而避免遭追查,於102年5月3日22時20分許至102年5月4日凌晨2時許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冒用其弟「 胡智凱 」之名義,向員警訛稱渠係「胡智凱」本人,在附表四編號四「執行之依據」欄位上偽造「胡智凱」之簽名及捺印,用以表示「胡智凱」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接受搜索等同意證明之私文書,持交員警以為行使,又接續在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胡智凱」之簽名及捺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胡智凱及警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102年5月19日通知胡堯智之弟胡智凱到場,發現遭查獲之胡堯智非胡智凱本人,始悉上情。
三、胡堯智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 蔡弘烈 (蔡弘烈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據本院另案以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榆 」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胡堯智提供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之2租屋處作為製毒工廠,而蔡弘烈負責提供技術,於102年5月3日中午時起,由綽號「小榆」之人在蔡弘烈陪同下出資購買如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製毒用藥丸及器具,蔡弘烈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揭胡堯智租屋處,利用綽號「小榆」之人購買如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製毒用藥丸及器具,及胡堯智租屋處既有如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物,製造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混合液,欲再藉此精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綽號「小榆」之人先行離去,其後於同日晚間,胡堯智、蔡弘烈於尚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際,亦搭乘范國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外出。
四、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㈠、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竟仍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胡堯 智先 於不詳時、地向 余昱和 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添加葡萄糖、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先抽取部分施用後,再以胡堯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范國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詹佩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二、五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二、五四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一至
五二、五四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二、五四所示之人。
㈡、詹佩錡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20時許前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榆」之成年女子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於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之蘇 玟偉 。
㈢、胡堯智、范國屏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分別起意於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地點,轉讓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通話內容,並於102年5月7日8時40分許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胡堯智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之2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及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九與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品,並經胡堯智供述蔡弘烈為製造毒品之共犯,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同案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等各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被告胡堯智就證人胡智凱、 洪坤池 、 吳文榮 、 廖洋逸 、 張光明 、蔡弘烈、 許漢勳 、 陳文祺 、 葉國雄 、 徐湘蘋 、 劉雙德 、 劉康緯 、 魏志光 、 羅蕙筠 、 田詔仁 、 吳聲瑜 、 黃依婷 ,被告范國屏就證人洪坤池、張光明、 徐吳光 、 郭建智 、魏志光、 秦奕順 、 黃奕樹 、 盧品昀 、 洪美男 、羅蕙筠、田詔仁、黃依婷,被告詹佩錡就證人葉國雄、羅蕙筠、黃依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胡堯智於102年5月3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經其依前開作業流程,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二-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證據能力。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㈠、㈡被告胡堯智施用毒品部分:上揭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被告胡堯智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19號本院卷㈠第45頁、第120頁、第127頁背面、219號本院卷㈡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又被告胡堯智於102年5月3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二-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7264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胡堯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胡堯智確有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㈢被告胡堯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堯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7264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4437號偵卷第299頁、133號偵聲卷第42頁、219號本院卷㈠第45頁、第120頁、第188頁、第219號本院卷㈡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智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7264號偵卷第11頁),復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文書、署押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胡堯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胡堯智於附表四編一至十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胡智凱之署名及指印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三被告胡堯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堯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223號偵卷第47頁、996號他卷第30頁背面、第50頁、第104頁、4437號偵卷第298頁299頁、133號偵聲卷第42頁、219號本院卷㈠第120頁),核與共犯蔡弘烈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219號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被告即證人范國屏於偵查中(4437號偵卷第255頁至第256頁)、被告即證人詹佩錡於警詢、偵查中(996號他卷第174頁、第195頁)陳稱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3張在卷可稽(8598號偵卷第53頁至第66頁),且有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七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及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Caffeine、Chlorpheniramine、Dextromethorphan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非毒品成分:Phenylephrine、Chlorpheniramine(各①驗前 毛重 34.03公克、驗前淨重19.13公克、驗餘毛重28.94公克、驗餘淨重14.04公克;②驗前毛重31.53公克、驗前淨重16.63公克、驗餘毛重30.38公克、驗餘淨重15.48公克;③驗前毛重31.12公克、驗前淨重16.22公克、驗餘毛重30.27公克、驗餘淨重15.37公克;④驗前毛重29.44公克、驗前淨重14.54公克、驗餘毛重28.94公克、驗餘淨重14.04公克)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4437號偵卷第244頁背面至第249頁)。足認被告胡堯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胡堯智確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本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四㈠、㈡被告胡堯智販賣及轉讓毒品與轉讓禁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堯智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505號他卷㈢第272頁至第300頁、第317頁至第323頁、1223號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996號他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4437號偵卷第300頁、9588號偵卷第3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45號偵續卷第142頁至第144頁、122號聲羈卷第34頁至第35頁、133號偵聲卷第41頁背面、219號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4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88頁至第189頁、219號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吳聲瑜、洪坤池、吳文榮、廖洋逸、張光明、劉康緯、徐湘蘋、田詔仁、葉國雄、陳文祺、許漢勳、魏志光、羅蕙筠、黃依婷、 劉德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卷證頁數詳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六至三二、五十至五二、五四、附表六編號一、三至十交易對象欄所示)、共同被告范國屏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供述(4437號偵卷第253頁、996號他卷第169頁、505號他卷㈢第232頁、第240頁、第255頁至第256頁、45號偵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122號聲羈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133號偵聲卷第43頁、219號本院卷㈠第46頁)、共同被告詹佩錡於警詢、偵查中供述(505號他卷㈡第245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背面至第258頁、927
3號偵卷㈡第285頁、第324頁、45號偵續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胡堯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996號他字卷第57頁至第69之1頁、505號他卷㈠第37頁至第47頁、505號他卷㈢第262頁至第267頁、9273號偵卷㈠第67頁至第72頁、263號聲監卷第28頁至第48頁、第139頁至第149頁、35
5號聲監卷第49頁至第51頁),另證人田詔仁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273號偵卷㈠第172頁至第173頁);證人劉康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273號偵卷㈠第196頁至第197頁);證人徐湘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273號偵卷㈠第209頁至第210頁);證人羅蕙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273號偵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葉國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9273號偵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魏志光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9273號偵卷㈠第24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而上開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成分Methamp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0.20%,純質淨重59.91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D0000000T號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219號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胡堯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胡堯智於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十六至三二、五十至五二、五四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於附表六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單獨轉讓禁藥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而被告胡堯智自承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添加葡萄糖、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以先抽取部分施用後再原價販出,是其自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關於事實欄四㈠、㈡被告范國屏販賣及轉讓毒品與轉讓禁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屏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505號他卷㈢第218頁至第241頁、第252頁至第257頁、996號他卷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63頁至第170頁、4437號偵卷第252頁至第254頁、45號偵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122號聲羈卷第37頁至第38頁、133號偵聲卷第43頁至第44頁、219號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89頁、219號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核與證人洪坤池、張光明、徐吳光、郭建智、秦奕順、羅蕙筠、洪美男、魏志光、黃奕樹、田詔仁、黃依婷、盧品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卷證頁數詳附表五編號二、七至十五、三三至五二、五四、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一交易對象欄所示)、共同被告胡堯智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供述(505號他卷㈢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22頁、1223號偵卷第48頁、4437號偵卷第300頁、45號偵續卷第142頁至第144頁、122號聲羈卷第35頁、133號偵聲卷第41頁背面、219號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共同被告詹佩錡於警詢、偵查中供述(505號他卷㈡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9273號偵卷㈡第285頁、45號偵續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范國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996號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40頁、355號聲監卷第66頁至第82頁),另證人田詔仁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273號偵卷㈠第172頁至第173頁);證人秦奕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273號偵卷㈠第247頁);證人羅蕙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273號偵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葉國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273號偵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盧品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273號偵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范國屏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范國屏於附表五編號二、七至十五、三三至五二、五四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及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單獨轉讓禁藥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而被告范國屏自承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添加葡萄糖、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以先抽取部分施用後再原價販出,是其自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關於事實欄四㈠被告詹佩錡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詹佩錡故不否認有於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五十、五一、五四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羅蕙筠、葉國雄談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證人黃依婷談論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五十、
五一、五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五十、五一、五四所示之地點,由被告胡堯智或范國屏出面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五十、五一、五四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蕙筠、葉國雄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依婷;另亦坦承有於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蘇玟偉 等情(505號他卷㈡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9273號偵卷㈡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第323頁至第324頁、45號偵續卷第149頁至第151頁、219號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第55頁),惟辯稱證人葉國雄、羅蕙筠、黃依婷部分僅係幫忙接聽電話,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就證人蘇玟偉部分行為並未賺取差價,係單純幫蘇玟偉拿取毒品,應論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胡堯智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二七所示時、地,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國雄且由其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被告范國屏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三八所示時、地,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蕙筠及於附表五編號三九所示時、地,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蕙筠且均由其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被告胡堯智與范國屏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五十所示時、地,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蕙筠且由被告范國屏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及於附表五編號五一所示時、地,以3千元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蕙筠且由被告范國屏交付毒品但未收受價金並於附表五編號五四所示時、地,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0.1公克之海洛因及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依婷且由被告范國屏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胡堯智與范國屏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葉國雄、羅蕙筠、黃依婷證述大致相符(卷證頁數均詳前述),可知上開各次毒品交易,被告詹佩錡確未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詹佩錡雖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毒品交易,只是替被告胡堯智接聽電話,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3、參以被告詹佩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胡堯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范國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葉國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蕙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依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於上開各次交易當日之相關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⑴、於102年4月3日21時16分09秒(附表五編號二七部分),證人葉國雄(B)撥打給被告詹佩錡(A)稱:A:「喂」、B:
「喂你好,我 雅雅 她老公,我到了」、A:「你是怎樣」、B:「跟那天一樣」、A:「好,掰掰」。可知證人葉國雄僅稱「跟那天一樣」,被告詹佩錡無需多問其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而立刻回稱「好,掰掰」,顯然被告詹佩錡並非第1次接聽此類電話而已存在前例,且短短數語雙方即已達成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事項,彼此應有相當默契,足認被告詹佩錡已參與販賣毒品「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構成要件事項,而非單純幫助販賣。
⑵、於102年4月7日17時43分06秒(附表五編號三八部分),證人羅蕙筠(B)撥打給被告詹佩錡(A)稱:A:「喂」、B:
「快到了嗎」、A:「我回來了」、B:「我那個在樓下」、
A:「喔,好啊」、B:「等一下我還沒講完,買兩件衣服,我上次不是買兩件衣服」、A:「對啊」、B:「先拿給你1件衣服的錢」、A:「為什麼」、B:「還沒講完啦,然後我下個禮拜五另外1件衣服再給你,會不會不方便」、A:「不會啊」、B:「麻煩妳了」、A:「好」。可知被告詹佩錡不惟與證人羅蕙筠議定買賣毒品之數量,甚至同意證人羅蕙筠賒欠款項而先交付毒品,足認被告詹佩錡尚可決定「收款」時間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項,而非單純幫助販賣。
⑶、附表五編號三九部分:
①、於102年4月27日18時19分04秒,證人羅蕙筠(B)撥打給被
告詹佩錡(A)稱:A:「喂」、B:「在嗎」、A:「在啊」、B:「好,我在樓下了」、A:「好」、B:「好,掰掰」。
②、於102年4月27日18時27分14秒,被告詹佩錡(A)撥打給證
人羅蕙筠(B)稱:A:「你在哪邊」、B:「樓下」、A:「哪裡樓下」、B:「橋啊」、A:「不是那邊啦,廟那邊啦」、B:「喔,原來是這樣,我想說你睡著了,是的,我馬上,掰掰」、A:「好」。可知被告詹佩錡與證人羅蕙筠一再聯絡確認交易毒品之地點,並在特定地點等候,足認被告詹佩錡已參與販賣毒品「洽定交易時地」等構成要件事項,而非單純幫助販賣。
⑷、附表五編號五十部分:
①、於102年4月4日23時42分43秒,被告詹佩錡(A)撥打給證人
羅蕙筠(B)稱:B:「如果要去找,這麼晚了可以嗎」、A:「你打給他啊,是跟昨天一樣是嗎」、B:「等一下我問他,如果是的話我會跟你講」、A:「你先跟我講,我在打電話跟他講」、B:「好,等一下,我問一下馬上跟你講」、A:「要快點喔」。
②、於102年4月4日23時44分44秒,證人羅蕙筠(B)撥打給被告
詹佩錡(A)稱:A:「喂」、B:「對啊」、A:「你打那個0000000000」、B:「等一下,我寫一下、0000000000」、A:「嗯」、B:「到了再打喔」。
③、於102年4月4日23時45分26秒,被告詹佩錡(A)撥打給被告
范國屏(B)稱:B:「喂」、A:「雅雅她們要過去啊,她老公吧,你跟他講說雅雅她老公要過去跟昨天一樣」、B:
「好」、A:「0983的電話、叫他要接喔」、B:「好」。
④、於102年4月4日23時46分56秒,被告范國屏(B)撥打給被告
詹佩錡(A)稱:B:「喂,他昨天是怎樣啊」、A:「兩件啊」、B:「兩件喔」、A:「嗯」、B:「喔好」。可知被告詹佩錡在與證人羅蕙筠確認「是跟昨天一樣」之後,立刻聯絡被告范國屏交待證人葉國雄要購買「跟那天一樣」之毒品且提醒「0983的電話、叫他要接喔」,甚至被告范國屏對於「是跟昨天一樣」之意有所不明白,還打電話再和被告詹佩錡確認,顯然被告詹佩錡才是真正與證人羅蕙筠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事項之人,足認被告詹佩錡已參與販賣毒品「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構成要件事項,而非單純幫助販賣。
⑸、附表五編號五一部分:
①、於102年5月5日22時50分44秒,證人羅蕙筠(B)撥打給被告
詹佩錡(A)稱:B:「睡覺了喔」、A:「還沒,我剛回來」、B:「我想說,可能會讓你為難,然後」、A:「沒有啊,你過來啊」、B:「現在喔」、A:「嗯」、B:「好,掰掰」。
②、於102年5月5日23時17分54秒,被告詹佩錡(A)撥打給證人
羅蕙筠(B)稱:B:「喂」、A:「在哪邊」、B:「我現在下快速道路了」、A:「好」、B:「掰掰」。
③、於102年5月5日23時24分33秒,證人羅蕙筠(B)撥打給被告
詹佩錡(A)稱:A:「喂」、B:「在樓下,門口對面停車場啊」、A:「好,掰掰」。
④、於102年5月5日23時34分39秒,證人羅蕙筠(B)撥打給被告
詹佩錡(A)稱:A:「喂」、B:「喂,那個,謝謝你啊」、A:「好」、B:「你跟你老公講一下,他差不多禮拜六回來」、A:「好,沒關係」、B:「好,掰掰」。可知被告詹佩錡與證人羅蕙筠一再聯絡確認交易毒品之地點,且期間被告詹佩錡並詢問證人羅蕙筠到達何處並在特定地點等候,足認被告詹佩錡已參與販賣毒品「洽定交易時地」等構成要件事項,而非單純幫助販賣。
⑹、附表五編號五四部分:
①、於102年4月15日21時37分22秒,證人黃依婷(B)撥打給被
告詹佩錡(A)稱:A:「喂」、B:「我到了」、A:「到哪裡」、B:「祖師廟門口」、A:「要怎樣」、B:「我現在要走下來」、A:「走下來哪裡」、B:「你那裡啊」、A:
「要怎樣啊」、B:「就那個啊」、A:「怎樣啊」、B:「就拿啊」、A:「我知道怎樣啊」、B:「喔你要拿出來給我是不是」、A:「對啊」、B:「就各1個」、A:「嗯」、B:「好」。
②、於102年4月15日21時42分23秒,證人黃依婷(B)撥打給被
告詹佩錡(由被告胡堯智接聽,A即被告胡堯智)稱:「喂」、B:「出來了沒」、A:「喔好」、B:「你可以快點我會怕ㄟ」、A:「你往哪邊走」、B:「我就在哪個啊廟門口啊」、A:「廟門口」、B:「不是廟嗎」、A:「對,往上走」、B:「往上走,往哪個方向」、A:「竹北,斗崙」、
B:「喔、好好好」。
③、於102年4月15日21時44分43秒,證人黃依婷(B)撥打給被
告詹佩錡(由被告胡堯智接聽,A即被告胡堯智)稱:B:「喂,你叫我往上走,我用走路的ㄟ」、A:「走到1個路口」、B:「哪1個路口」、A:「就1個路口阿,小十字路口」、
B:「哪裡啊」。
④、於102年4月15日21時49分07秒,證人黃依婷(B)撥打給被
告詹佩錡(由被告胡堯智接聽,A即被告胡堯智)稱:A:「喂」、B:「我說在哪裡阿」、A:「就那個小十字路口中國時報路口啊」、B:「小十字路口」、A:「中國時報你有沒有看到」、B:「有」、A:「就那個十字路口」、B:「喔,好到了」、A:「好」。可知被告詹佩錡先與證人黃依婷確認交易毒品之內容為「就各1個」之後,其後始改由被告胡堯智告知證人黃依婷如何到達交易地點,顯然被告詹佩錡已與證人黃依婷達成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事項,足認被告詹佩錡已參與販賣毒品「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構成要件事項,而非單純幫助販賣。
⑺、綜上可知,被告詹佩錡於上開各次毒品交易所參與分擔之行
為係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或收款等作為,均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之事實,自可認定。
4、至關於附表五編號五三部分:
⑴、證人蘇玟偉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請詹佩錡幫我向其他人拿貨
,因為她是胡堯智的女朋友,我就問她,她說她有辦法,那時胡堯智已經被押了,今年的事,我就請她調過2次,是安非他命,1次沒有調到,還有1次是3公克1萬元,我去她高鐵附近的住處拿的,她拿給我的,供貨的人在旁邊,1個男子,坐在車子裡,我不認識,我把錢拿給詹佩錡等語(9273號偵卷㈡第315頁至第31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跟胡堯智從小就認識,後來因為他被通緝,我就跟胡堯智說你現在被通緝,我要買毒品,我現在沒有錢,叫他先把毒品給我,等他哪一天進去關了,我有錢再拿給胡堯智,詹佩錡就是因為打電話跟我說胡堯智已經被抓去關,胡堯智沒有錢可以用,那我欠胡堯智的錢應該要還了,我就說我要拿東西, 胡瓜 不是有東西在你那邊,詹佩錡就說東西已經被衝掉了,就是說被警方查獲了,我叫詹佩錡打電話給胡堯智的藥頭,跟藥頭說我要拿1萬,我順便拿欠胡堯智得1萬給她,在晚上8點多的時候,我就到詹佩錡娘家附近跟詹佩錡碰面,我到那邊的時候,因為我一直找不到,後來碰面的時候,詹佩錡問我要拿多少東西,我說我要拿1萬,我就把1萬元拿給詹佩錡,然後詹佩錡就走去旁邊1台車,詹佩錡就把1萬元給對方,然後對方拿1個煙盒給詹佩錡,安非他命就裝在煙盒裡面,我拿到就走了等語(219號本院卷㈡第162頁背面至第166頁)。
⑵、惟查,觀之被告詹佩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
人 蘇玟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8日交易當日之相關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①、於102年5月8日15時13分01秒,證人蘇玟瑋(B)撥打給被告
詹佩錡(A)稱:A:「喂」、B:「 阿姿 喔,我問你喔,瓜不是說有東西在你那邊嗎」、A:「那是之前,昨天就被衝掉啦」、B:「你不是知道他跟誰拿的嗎」、A:「我知道啊,可是有一點複雜」、B:「幹嘛」、A:「我電話他們也知道」、B:「那你用別的電話打給他啊」、A:「我昨天也被送你知道,送幫助販賣,因為我接過他的電話,我都沒有用啊,驗尿也驗沒有啊」、B:「那我跟你講,你用公共電話打給他,跟他連絡一下好不好」A:「你現在人在台北是嘛」B:「我在台北啊,如果可以的話,我等一下就回去啦,我跟你說你用公共電話跟那個人聯絡看看,看拿的到嗎,拿的到的話我就回去,我拿兩萬塊給你,你幫我拿1萬塊,1萬塊給你」、A:「好,我再打給你」。
②、於102年5月8日19時03分23秒,證人蘇玟瑋(B)撥打給被告
詹佩錡(A)稱:A:「喂」、B:「喂」、A:「我找不到人」、B:「等一下我拿錢過去給你啊」、A:「蛤」、B:「你在那邊」、A:「我在竹北啊」、B:「竹北哪邊」、A:
「你要到哪邊」、B:「我拿錢給你啦」、A:「我說你要到哪邊啊」、B:「我開車回來」、A:「我家好了,幾點,大概幾點,我喝很醉了」、B:「喝很醉,那你先幫我找一下啊」、A:「你幾點要下來啊」、B:「現在啊,你幫我找一下」、A:「好,你先拿錢給我啊」、B:「好」。
③、於102年5月8日20時07分53秒,證人蘇玟瑋(B)撥打給被告
詹佩錡(A)稱:B:「我現在到六家了」、A:「往我家那條路上,東興路上7-11上來一點」、B:「往東海喔」、A:
「不是有個7-11,只有一家嘛,第2個閃黃燈左轉進來」、B:「好,那你在馬路上等我啊」、A:「我現在走出去」、B:「好,掰掰」。
④、於102年5月8日20時10分30秒,被告詹佩錡(A)撥打給證人
蘇玟瑋(B)稱:A:「在哪邊」、B:「馬上到了,馬上到了,你等我啊」、A:「你從扶手進來,有1棟很奇怪的房子,我在那邊等你」、B:「好」。
⑤、可知證人蘇玟偉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詹佩錡要求購買毒品並
稱被告胡堯智說有毒品放在被告詹佩錡處,可見其時尚未知悉被告胡堯智已遭逮捕羈押,而被告詹佩錡並未否認「之前」有毒品放在其所在處所,惟稱在前1日已遭警方搜索扣押,證人蘇玟偉知悉上情後即轉而要求被告詹佩錡為其購買毒品,並於當日19時3分許,證人蘇玟偉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詹佩錡詢問其是否找到毒品,被告詹佩錡則詢問其何時「下來」,證人蘇玟偉即稱「現在」,顯然於該時證人蘇玟偉才從台北出發返回竹北,迨於當日20時7分許,證人蘇玟偉又電話告知被告詹佩錡已到達「六家」並要求被告詹佩錡在馬路上等候,而被告詹佩錡亦應允「我現在走出去」,復於當日20時10分許,被告詹佩錡電話詢問證人蘇玟偉「在哪邊」,而證人蘇玟偉稱「馬上到了,馬上到了,你等我啊」,可知自始至終被告詹佩錡並無法掌握證人蘇玟偉何時從台北出發返回六家並抵達被告詹佩錡所在處所,而是等證人蘇玟偉電話通知後始從所在地「走出去」,豈有可能如此巧合與被告詹佩錡交易毒品之上手於該時在旁等候被告詹佩錡向證人蘇玟偉取得購毒款項後再向其購買,是證人蘇玟偉上開證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吻合,而有可議。此外,觀之被告詹佩錡與證人蘇玟偉上揭通聯內容,通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錢、還錢」之事,尤有甚者,證人蘇玟偉自該日與被告詹佩錡通電話後始知悉被告胡堯智已遭羈押逮捕且毒品被扣押,隨即立刻要求被告詹佩錡替其向被告胡堯智之上手購買毒品,而被告詹佩錡也確實於當日即購得毒品交付予證人蘇玟偉,若被告詹佩錡之前完全沒有任何交易毒品之經驗,卻能在被告 胡堯智甫 遭羈押之敏感高風險時刻立即取得毒品,實讓人難以置信。再者,觀之被告詹佩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8日前數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與證人蘇玟偉相關之通聯,是證人蘇玟偉於審理中證稱於102年5月8日前被告詹佩錡有打電話向其要求還錢(219號本院卷㈡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當係迴護被告詹佩錡之詞,自無可信,至被告詹佩錡於偵查中稱:因為證人蘇玟偉有欠被告胡堯智錢,當被告胡堯智在押時,我跟他要錢,但證人蘇玟偉要我幫忙調貨等語(9273號偵卷㈡第324頁),顯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屬重大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行情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毒品來源者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焉有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無償轉讓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詹佩錡甘冒刑罰重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玟偉,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有從中賺取差價或牟利之情事,是其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殆無疑問。故被告詹佩錡雖以上情置辯,然依上揭客觀事證,其親自接洽、主導或持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玟偉,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佩錡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其關於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五十、五一、五三、五四所示之單獨或與被告胡堯智、范國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據被告胡堯智、范國屏供稱與證人魏志光、陳文祺、許漢勳、盧品昀證述之數量均係在數口與0.1至0.2公克間,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胡堯智就上開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二㈢部分,經查,被告胡堯智於附表四編號四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欄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偽造「胡智凱」之署名及捺印,係用以表示「胡智凱」同意員警可毋須持搜索票即可逕行搜索,即含有向承辦員警表示「胡智凱」同意接受搜索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該文書既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故被告胡堯智前揭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胡堯智復持該等私文書向檢察官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胡智凱及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胡堯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胡堯智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權利告知書,僅有「被告知欄」,是被告胡堯智在上開欄位偽簽他人姓名及捺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之捺印僅為表明驗尿採集者之身分,均無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受領之意思,是以被告胡堯智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胡智凱」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基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難認其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就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上開事實四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二、四至六、三十、五四部分)、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一、三、七、八、十六至二九、三
一、三二、五十至五二部分);就上開事實四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六編號一、三至六、九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即附表六編號七、八、十部分);核被告范國屏就上開事實四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二、十一至
十五、四一至四四、五四部分)、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七至十、三三至四十、四五至五二部分)、就上開事實四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六編號一、二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即附表六編號十一部分);核被告詹佩錡就上開事實四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五四部分)、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三八、三九、五十、五一部分)、就上開事實四㈡部分(即附表五編號五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胡堯智與共犯 蔡泓烈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榆」之成年女子就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為;被告胡堯智與范國屏及詹佩錡就上開附表五編號五十、五一、五四部分所為;被告胡堯智與范國屏就上開附表五編號二、七、八、五二、附表六編號一所為;被告胡堯智與詹佩錡就上開附表五編號二七所為;被告范國屏與詹佩錡就上開附表五編號三八、三九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吸收;被告胡堯智持有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又被告胡堯智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署名、指印之犯行為偽造「102年5月4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調查筆錄」該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於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署名、指印之犯行為偽造「102年5月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胡智凱)」該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胡堯智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署名、指印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掩飾其通緝犯身份逃避追查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胡堯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於附表五編號五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胡堯智於於附表六編號九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6、被告胡堯智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三、四㈠、㈢所示42罪間;被告范國屏就事實欄四㈠、㈢所示之34罪間;被告詹佩錡就事實欄四㈠、㈡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對象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至同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並無當然吸收之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堯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余昱和,因而查獲余昱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余昱和係因被告胡堯智之指證始查獲及於警詢中供稱共犯蔡弘烈製造毒品,因而查獲共犯蔡弘烈製造毒品之犯行,而共犯蔡弘烈係因被告胡堯智之指證始查獲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219號本院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足認被告胡堯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余昱和及確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蔡弘烈之情,爰就被告胡堯智上開事實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實四㈠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五編號二、四至六、三十、五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五編號一、三、七、八、十六至二九、三一、三二、五十至五二部分)、事實四㈢部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六編號一、三至六、九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范國屏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被告范國屏有供出上手,惟上開職務報告載明該案「僅」被告胡堯智有供述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上手余昱和,是既無因被告范國屏供出來源而查獲上手,故被告范國屏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復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堯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五編號二、四至六、三十、五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五編號一、三、七、八、十六至二九、三一、三二、五十至五二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六編號一、三至六、九部分);被告范國屏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五編號二、十一至十五、四一至四四、五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五編號七至十、三三至四十、四五至五二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六編號一、二部分);被告詹佩錡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五編號五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五編號三八、三九、五十、五一、五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被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胡堯智、范國屏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即附表六編號七、八、十、十一部分),既已適用藥事法處罰,則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3、再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部分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胡堯智就上開事實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實四㈠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五編號二、四至六、三十、五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五編號一、三、七、八、十六至二九、三一、三二、五十至五二部分)、事實四㈢部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六編號一、三至六、九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及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4、被告范國屏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范國屏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5、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范國屏、詹佩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尚短,被告范國屏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基於主導地位,其毒品來源多為被告胡堯智提供,並多次聽從被告胡堯智之命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被告詹佩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1次,獲利非鉅,且係因與被告胡堯智於當時為男、女朋友身份(現為夫妻關係)而犯之,並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所為均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范國屏、詹佩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上開部分遞減輕之。另就被告范國屏部分,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范國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僅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6、爰審酌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胡堯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另被告胡堯智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惟仍未完戒癮治療,且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又其因案在身為圖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冒用證人胡智凱名義並偽造其署押及指印,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胡堯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2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6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次數3次;被告范國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20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次數1次;被告詹佩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6次;且其等販賣毒品所得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運輸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是依被告胡堯智國中肄業,現另案執行中、被告范國屏國中肄業,現另案執行中、被告詹佩錡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胡堯智、范國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胡堯智就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其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所量處宣告之刑則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范國屏就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1次轉讓禁藥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所量處宣告之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因之被告胡堯智、范國屏所犯分別量處之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刑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待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請求,檢察官始得另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僅就被告胡堯智所犯共3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胡堯智所犯共9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被告范國屏所犯共33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詹佩錡所犯共7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7、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鑑驗結果,確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胡堯智亦坦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其所有(219號本院卷㈠第127頁、219號本院卷㈡第177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
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上包裝袋,係直接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時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胡堯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5萬1千元;被告范國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5萬8千5百元;被告詹佩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1萬9千元,均並未扣案,茲就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連帶沒收部分,如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
8、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三所示之夾鍊袋11包,為被告胡堯智所有,且係供其單獨或與被告范國屏、詹佩錡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胡堯智供承在卷(219號本院卷㈠第125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十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詹佩錡所有,且係供其單獨或與被告胡堯智、范國屏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詹佩錡供承在卷(219號本院卷㈡第1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范國屏所有,且係供其單獨或與被告胡堯智、詹佩錡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國屏供承在卷(219號本院卷㈡第193頁),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感冒藥丸、器具等物為共犯綽號「小榆」之人所有、如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胡堯智所有,均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雖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但仍屬違禁物,是除已鑑定用罄之部分者外,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瓶,不問屬於被告胡堯智所有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胡智凱」署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九所示之電熱盤雖係被告胡堯智所有,惟智法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有關;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二、五至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胡堯智所有;如附表九編號十要十一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詹佩錡所有,惟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胡堯智施用毒品或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與詹佩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未扣案胡堯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2支,雖係被告胡堯智所持用且供本案和被告范國屏與詹佩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然已丟棄滅失,亦據被告胡堯智、詹佩錡供承在卷(
219號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27頁、219號本院卷㈡第177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佩錡、胡堯智(有罪部分詳前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相對低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由被告詹佩錡於行動電話中與買家葉國雄確認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再於102年4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快速道路陸橋下附近,由胡堯智出面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葉國雄。因認被告詹佩錡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佩錡此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詹佩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胡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葉國雄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詹佩錡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國雄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認係被告詹佩錡先以電話與證人葉國雄確認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再由被告胡堯智出面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惟查:
㈠、證人葉國雄於偵查中證稱:關於103年4月13日18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拿1千元還給胡堯智,是之前欠他們的,這次又幫羅蕙筠買安非他命1千元,地點也是在竹北快速道路橋下,對方2人共乘1部車過來,坐副駕駛座的人是胡堯智,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2千元給他等語(505號他卷㈡第335頁);而同案被告胡堯智於偵查中供稱:我販賣毒品都是我自己為之,只是有時候我不方便接電話,詹佩錡會幫我接電話,沒有幫我販毒,她會幫我接電話是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等語(505號他卷㈢第323頁、4437號偵卷第300頁、45號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可知該次證人葉國雄買受毒品係由同案被告胡堯智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參以被告詹佩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胡堯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葉國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蕙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次交易當日之相關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1、於102年4月13日18時54分24秒,被告詹佩錡(A)撥打給證人葉國雄(B)稱:B:「喂」、A:「喂,幹嘛」、B:「你有沒有空啊」、A:「我在上班ㄟ」、B:「你在上班喔」、
A:「你直接打給那個他好不好」、B:「誰」、A:「就是那個我男朋友」、B:「我不曉得他電話ㄟ」、A:「0970」、B:「等一下我寫一下」、A:「0000000000」、B:「雅雅之前有欠你1千塊是不是」、A:「對阿,衣服的錢」、B:「我就順便拿給他」、A:「對阿,你就拿給他,你說你是雅雅他老公就好了」、B:「好」。
2、於102年4月13日19時55分33秒,被告詹佩錡(A)撥打給被告胡堯智(B)稱:B:「剛剛雅雅她老公有來啊」、A:「我知道他有打給我,我叫他打給你的」、B:「好」、A:「好、掰掰」。
3、於102年4月13日22時4分34秒,被告詹佩錡(A)撥打給證人羅蕙筠(B)稱:B:「喂」、A:「我還在上班,你在哪邊」、B:「我還在這邊啊」、A:「他有來啊」、B:「是喔」、A:「他有過去那邊啊,我在上班」、B:「他有打給你喔」、A:「對啊,他有拿衣服的錢啊」、B:「然後勒」、
A:「然後我不知道,他有去找我那個啊」、B:「是喔」、
A:「嗯」、B:「他都沒講」、A:「我先去忙」、B:「你先上班」。
4、自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僅見證人葉國雄確實有與被告詹佩錡電話聯絡,惟因該日被告詹佩錡忙於工作並無他暇,故請證人葉國雄自行與被告胡堯智聯絡,待被告詹佩錡於約1小時後即該日19時55分許打電話予被告胡堯智,被告胡堯智於電話中即稱「剛剛雅雅她老公有來啊」,顯然於此期間被告胡堯智與證人葉國雄業已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迨於同日22時4分許,被告詹佩錡與證人羅蕙筠電話聯絡,期間談到證人葉國雄有與被告詹佩錡聯絡,但當證人羅蕙筠詢問被告詹佩錡「然後勒」,被告詹佩錡即告知「然後我不知道,他有去找我那個啊」,可知被告詹佩錡於本次交易當日確因工作繁忙而不便為證人葉國雄與被告胡堯智居中聯絡,而係由證人葉國雄與被告胡堯智直接接洽,自無從證明被告詹佩錡與證人葉國雄確有居中協調交易條件之情形,可見一斑。從而,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詹佩錡於102年4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快速道路陸橋下附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國雄1次之事實。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詹佩錡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詹佩錡之認定。因之,本案本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詹佩錡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詹佩錡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佩錡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為被告詹佩錡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詹佩錡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碩禧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胡堯智部分: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胡堯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㈠│││捌月。││├──┼────────────────┼───────┤│二│胡堯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二㈡│││拾月。││├──┼────────────────┼───────┤│三│胡堯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事實欄二㈢│││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胡智凱」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四│胡堯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事實欄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五│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一部│││貳年肆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胡堯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二部│││徒刑柒年。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分│││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國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范國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七│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三部│││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胡堯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四部│││柒年。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收之│分│││。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胡堯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五部│││柒年。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收之│分│││。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胡堯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六部│││柒年。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收之│分│││。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胡堯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七部│││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分│││,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三九八九││││九四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國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范國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二│胡堯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八部│││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分│││,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三九八九││││九四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國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范國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三│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十六│││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十七│││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十八│││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六│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十九│││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七│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二十│││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八│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二一│││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九│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二二│││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十│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二三│││貳年肆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一│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二四│││貳年肆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二│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二五│││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三│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二六│││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四│胡堯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二七│││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佩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二五│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二八│││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六│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二九│││貳年肆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七│胡堯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三十│││柒年。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收之│部分│││。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八│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三一│││貳年肆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九│胡堯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三二│││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沒│部分│││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十│胡堯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五十│││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三一│胡堯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五一│││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三二│胡堯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五二│││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部分│││,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三九八九││││九四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國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范國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三三│胡堯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五四│││徒刑柒年。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門│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三四│胡堯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六編號一部│││徒刑肆月。│分│├──┼────────────────┼───────┤│三五│胡堯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六編號三部│││肆月。│分│├──┼────────────────┼───────┤│三六│胡堯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六編號四部│││肆月。│分│├──┼────────────────┼───────┤│三七│胡堯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六編號五部│││肆月。│分│├──┼────────────────┼───────┤│三八│胡堯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六編號六部│││肆月。│分│├──┼────────────────┼───────┤│三九│胡堯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六編號七部│││刑叁月。│分│├──┼────────────────┼───────┤│四十│胡堯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六編號八部│││刑叁月。│分│├──┼────────────────┼───────┤│四一│胡堯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六編號九部│││肆月。│分│├──┼────────────────┼───────┤│四二│胡堯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附表六編號十部│││刑叁月。│分│└──┴────────────────┴───────┘附表二:范國屏部分: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范國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五編號二部│││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之夾鍊袋│分│││拾壹包,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胡堯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財產連帶抵償之。││├──┼────────────────┼───────┤│二│范國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五編號七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夾鍊袋│分│││拾壹包,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胡堯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財產連帶抵償之。││├──┼────────────────┼───────┤│三│范國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五編號八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夾鍊袋│分│││拾壹包,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胡堯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財產連帶抵償之。││├──┼────────────────┼───────┤│四│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九部│││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三│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十部│││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三│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范國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十一│││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范國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十二│││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范國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十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范國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十四│││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范國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十五│││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三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三四│││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三五│││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三六│││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三七│││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六│范國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五編號三八│││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部分│││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佩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詹││││佩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七│范國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五編號三九│││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部分│││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佩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詹││││佩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十八│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四十│││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九│范國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四一│││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十│范國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四二│││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一│范國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四三│││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二│范國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四四│││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三│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四五│││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四│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四六│││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五│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四七│││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六│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四八│││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七│范國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五編號四九│││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三│部分│││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八│范國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五編號五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夾鍊袋│部分│││拾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三九八││││九九四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二九│范國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五編號五一│││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夾鍊袋│部分│││拾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三九八││││九九四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三十│范國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五編號五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夾鍊袋│部分│││拾壹包,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三││││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胡堯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財產連帶抵償之。││├──┼────────────────┼───────┤│三一│范國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五編號五四│││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之夾鍊袋│部分│││拾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三九八││││九九四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胡堯智、詹佩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三二│范國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六編號一部│││處有期徒刑柒月。│分│├──┼────────────────┼───────┤│三三│范國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六編號二部│││期徒刑柒月。│分│├──┼────────────────┼───────┤│三四│范國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六編號十一│││有期徒刑叁月。│部分│└──┴────────────────┴───────┘附表三:詹佩錡部分: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詹佩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二七│││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胡堯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財產連帶抵償之。││├──┼────────────────┼───────┤│二│詹佩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三八│││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二五│部分│││三六三六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國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范國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三│詹佩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三九│││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二五│部分│││三六三六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國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范國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四│詹佩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五十│││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五│詹佩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五一│││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六│詹佩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五編號五三│││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二五三六│部分│││三六六五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詹佩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五編號五四│││徒刑捌年。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門│部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胡堯││││智、范國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胡堯智、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偽造之文書、署押┌───┬──────┬──────┬────────┬───────┐│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卷證頁數│├───┼──────┼──────┼────────┼───────┤│一│102年5月4日│偽造「胡智凱│應告知事項欄│1223號毒偵卷第│││新竹市警察局│」之署名3枚││5頁、7264號偵│││第二分局關東│、指印3枚││卷第5頁、1600│││橋派出所調查│││號他字卷第5頁│││筆錄(警詢筆│││,起訴書漏載,│││錄)│││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219號本││││││院卷㈡第160頁││││││背面)│├───┼──────┼──────┼────────┼───────┤│二│同上│偽造「胡智凱│騎縫│1223號毒偵卷第││││」之指印12枚││5頁背面至第6頁││││││、7264號偵卷第││││││5頁背面、1600││││││號他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219號本院││││││卷㈡第160頁背││││││面)│├───┼──────┼──────┼────────┼───────┤│三│同上│偽造「胡智凱│受詢問人簽名捺印│1223號毒偵卷第││││」之署名2枚│欄│6頁背面、7264││││、指印2枚││號偵卷第6頁背││││││面、1600號他字││││││卷第6頁背面,││││││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219號本院││││││卷㈡第160頁背││││││面)│├───┼──────┼──────┼────────┼───────┤│四│102年5月3日│偽造「胡智凱│「執行之依據欄」│7264號偵卷第13│││新竹市警察局│」之署名3枚│:依刑事訴訟法第│頁、1223號偵卷│││第二分局搜索│、指印3枚│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15頁、1600號│││扣押筆錄(受││經受搜索人同意執│他字卷第10頁,│││搜索人胡智凱││行搜索│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219號本院││││││卷㈡第161頁)│├───┼──────┼──────┼────────┼───────┤│五│同上│偽造「胡智凱│騎縫│7264號偵卷第13││││」之指印14枚││頁背面至第15頁││││││、1223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1600號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219號││││││本院卷㈡第161││││││頁)│├───┼──────┼──────┼────────┼───────┤│六│同上│偽造「胡智凱│結果欄│7264號偵卷第14││││」之署名3枚││頁、1223號偵卷││││、指印3枚││第16頁、1600號││││││他字卷第10頁,││││││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219號本院││││││卷㈡第161頁)│├───┼──────┼──────┼────────┼───────┤│七│同上│偽造「胡智凱│受執行人簽名捺印│7264號偵卷第15││││」之署名3枚│欄│頁、1223號偵卷││││、指印3枚││第17頁、1600號││││││他字卷第11頁,││││││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219號本院││││││卷㈡第161頁)│├───┼──────┼──────┼────────┼───────┤│八│新竹市警察局│偽造「胡智凱│被告知人欄│1600號他字卷第│││第二分局權利│」之署名1枚││12頁,起訴書漏│││罪名權利告知│、指印1枚││載,業據公訴人│││書│││當庭更正(219││││││號本院卷㈡第16││││││1頁)│├───┼──────┼──────┼────────┼───────┤│九│新竹市警察局│偽造「胡智凱│嫌犯姓名欄│1223號毒偵卷第│││毒品犯罪嫌疑│」之指印1枚││13頁,起訴書漏│││人尿液採驗作│││載,業據公訴人│││業管制紀錄│││當庭更正(219││││││號本院卷㈡第16││││││1頁)│├───┼──────┼──────┼────────┼───────┤│十│102年5月3日│偽造「胡智凱│在場人欄│4437號偵卷第97│││新竹市警察局│」之署名1枚││頁(未附原本)│││第二分局搜索│、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扣押筆錄(受│││業據公訴人當庭│││搜索人范國屏│││更正(219號本│││)│││院卷㈡第161頁││││││)│├───┼──────┼──────┼────────┼───────┤│十一│102年5月3日│偽造「胡智凱│在場人欄│4437號偵卷第10│││新竹市警察局│」之署名1枚││3頁(未附原本│││第二分局搜索│、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扣押筆錄(受│││業據公訴人當庭│││搜索人蔡弘烈│││更正(219號本│││)│││院卷㈡第161頁││││││背面)│└───┴──────┴──────┴────────┴───────┘附表五:胡堯智與范國屏及詹佩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行為人│備註││││││數量、金額│││├──┼────┼────┼────┼─────┼───┼──────┤│一│101年11│新竹縣竹│吳聲瑜(│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8號追加起│││月某日│北市東海│9588號偵│命1公克,3││訴書部分。││││二街306│卷第8頁│千元。││││││巷10號住│、第46頁│││││││處附近│)││││├──┼────┼────┼────┼─────┼───┼──────┤│二│101年12│新竹縣竹│洪坤池(│海洛因1小│胡堯智│范國屏負責交│││月30日6│北市成功│996號他│包不含袋0.│范國屏│付毒品及收取│││時許│七街│卷第229│1公克,5百││款項(起訴書│││││頁至第23│元。││附表一編號1│││││2頁、第2│││)。│││││80頁至第││││││││282頁)││││├──┼────┼────┼────┼─────┼───┼──────┤│三│101年12│新竹縣竹│吳文榮(│甲基安非他│胡堯智│起訴書漏載數│││月28日凌│北市自強│996號他│命1小包不││量,業據公訴│││晨0時許│南路上之│卷第323│含袋0.3公││人當庭更正(││││「7-11便│頁背面至│克,1千元││本院卷㈠第12││││ 利超商 」│第324頁│。││1頁)(起訴│││││、第343│││書附表一編號│││││頁至第34│││3)。│││││4頁)││││├──┼────┼────┼────┼─────┼───┼──────┤│四│101年12│新竹縣竹│廖洋逸(│海洛因1小│胡堯智│起訴書漏載數│││月27日中│北市成功│505號他│包不含袋0.││量,業據公訴│││午12時許│七街│卷㈠第12│2公克,1千││人當庭更正(│││││頁背面至│元。││本院卷㈠第12│││││第13頁、│││1頁)(起訴│││││996號他│││書附表一編號│││││卷第349│││4)。│││││頁至第35││││││││2頁、第3││││││││72頁至第││││││││373頁)││││├──┼────┼────┼────┼─────┼───┼──────┤│五│102年1月│新竹縣竹│廖洋逸(│海洛因1小│胡堯智│起訴書漏載數│││12日中午│北體育館│505號他│包不含袋0.││量,業據公訴│││12時許│附近之「│卷㈠第12│2公克,1千││人當庭更正(││││全家便利│頁背面至│元。││本院卷㈠第12││││超商」│第13頁、│││1頁)(起訴│││││996號他│││書附表一編號│││││卷第349│││5)。│││││頁至第35││││││││2頁、第3││││││││72頁至第││││││││373頁)││││├──┼────┼────┼────┼─────┼───┼──────┤│六│102年1月│新竹縣竹│廖洋逸(│海洛因1小│胡堯智│起訴書漏載數│││15日11時│北體育館│505號他│包不含袋0.││量,業據公訴│││許│附近│卷㈠第12│2公克,1千││人當庭更正(│││││頁背面至│元。││本院卷㈠第12│││││第13頁、│││1頁)(起訴│││││996號他│││書附表一編號│││││卷第349│││6)。│││││頁至第35││││││││2頁、第3││││││││72頁至第││││││││373頁)││││├──┼────┼────┼────┼─────┼───┼──────┤│七│102年1月│新竹縣竹│張光明(│甲基安非他│胡堯智│范國屏負責交│││4日10時│北市六家│996號他│命1小包不│范國屏│付毒品及收取│││許│五路│卷第376│含袋0.3公││款項。起訴書│││││頁至第37│克,1千元││漏載數量,業│││││8頁、第3│。││據公訴人當庭│││││94頁至第│││更正(本院卷│││││396頁)│││㈠第121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八│102年1月│新竹縣竹│張光明(│甲基安非他│胡堯智│范國屏負責交│││13日8時│北市六家│996號他│命1小包不│范國屏│付毒品及收取│││許│五路│卷第376│含袋0.3公││款項。起訴書│││││頁至第37│克,1千元││漏載數量,業│││││8頁、第3│。││據公訴人當庭│││││94頁至第│││更正(本院卷│││││396頁)│││㈠第121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九│102年2月│新竹縣竹│徐吳光(│甲基安非他│范國屏│徐吳光以線上│││6日凌晨1│北市 莊敬 │4437號偵│命1小包不││遊戲之遊戲幣│││時許│南路上之│卷第52頁│含袋0.2公││作為購毒對價││││「全家便│背面至第│克,500元││。起訴書漏載││││利超商」│54頁、第│。││數量,業據公│││││61頁至第│││訴人當庭更正│││││62頁)│││(本院卷㈠第││││││││121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十│102年2月│新竹縣竹│徐吳光(│甲基安非他│范國屏│徐吳光以線上│││8日22時│北市莊敬│4437號偵│命1小包不││遊戲之遊戲幣│││許│南路上之│卷第52頁│含袋0.3公││作為購毒對價││││「全家便│背面至第│克,1千元││。起訴書漏載││││利超商」│54頁、第│。││數量,業據公│││││61頁至第│││訴人當庭更正│││││62頁)│││(本院卷㈠第││││││││121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十一│102年1月│新竹縣竹│郭建智(│海洛因1小│范國屏│起訴書漏載數│││4日下午1│北市成功│4437號偵│包不含袋0.││量,業據公訴│││時許│七街│卷第163│2公克,1千││人當庭更正(│││││頁至第17│元。││本院卷㈠第12│││││0頁、第1│││1頁)(起訴│││││99頁至第│││書附表一編號│││││200頁)│││11)。│├──┼────┼────┼────┼─────┼───┼──────┤│十二│102年1月│新竹縣竹│郭建智(│海洛因1小│范國屏│起訴書漏載數│││5日19時│北市成功│4437號偵│包不含袋0.││量,業據公訴│││許│七街│卷第163│2公克,1千││人當庭更正(│││││頁至第17│元。││本院卷㈠第12│││││0頁、第1│││1頁)(起訴│││││99頁至第│││書附表一編號│││││200頁)│││12)。│├──┼────┼────┼────┼─────┼───┼──────┤│十三│102年1月│新竹市食│郭建智(│海洛因1小│范國屏│起訴書漏載數│││16日11時│品路上之│4437號偵│包不含袋0.││量,業據公訴│││許│「億客來│卷第163│3公克,2千││人當庭更正(││││超商」│頁至第17│元。││本院卷㈠第12││││前│0頁、第1│││1頁)(起訴│││││99頁至第│││書附表一編號│││││200頁)│││14)。│├──┼────┼────┼────┼─────┼───┼──────┤│十四│102年1月│新竹縣竹│郭建智(│海洛因1小│范國屏│起訴書漏載數│││18日18時│北市成功│4437號偵│包不含袋0.││量,業據公訴│││許│七街│卷第163│2公克,1千││人當庭更正(│││││頁至第17│元。││本院卷㈠第12│││││0頁、第1│││1頁)(起訴│││││99頁至第│││書附表一編號│││││200頁)│││15)。│├──┼────┼────┼────┼─────┼───┼──────┤│十五│102年2月│苗栗縣南│郭建智(│海洛因1小│范國屏│起訴書漏載數│││11日中午│庄鄉南庄│4437號偵│包不含袋0.││量,業據公訴│││12時許│老街│卷第163│4公克,3千││人當庭更正(│││││頁至第17│元。││本院卷㈠第12│││││0頁、第1│││1頁)(起訴│││││99頁至第│││書附表一編號│││││200頁)│││16)。│├──┼────┼────┼────┼─────┼───┼──────┤│十六│102年3月│新竹縣竹│劉康緯(│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5日20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0.3公克││訴書事實一(│││許│南路、68│卷㈢第75│,1千元。││1)。││││號快速道│頁至第78│││││││路陸橋下│頁、第80│││││││附近│頁、第91││││││││頁)││││├──┼────┼────┼────┼─────┼───┼──────┤│十七│102年3月│新竹縣竹│劉康緯(│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8日19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0.3公克││訴書事實一(│││許│南路、68│卷㈢第75│,1千元。││2)。││││號快速道│頁至第78│││││││路陸橋下│頁、第80│││││││附近│頁、第91││││││││頁)││││├──┼────┼────┼────┼─────┼───┼──────┤│十八│102年3月│新竹縣竹│劉康緯(│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17日22時│北市中正│505號他│命0.3公克││訴書事實一(│││許│東路、三│卷㈢第75│,1千元。││3)。││││民路路口│頁至第78│││││││附近│頁、第80││││││││頁、第91││││││││頁)││││├──┼────┼────┼────┼─────┼───┼──────┤│十九│102年3月│新竹縣竹│劉康緯(│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21日16時│北市福興│505號他│命0.3公克││訴書事實一(│││許│東路、莊│卷㈢第75│,1千元。││4)。││││敬南路路│頁至第78│││││││口附近│頁、第80││││││││頁、第91││││││││頁)││││├──┼────┼────┼────┼─────┼───┼──────┤│二十│102年3月│新竹縣竹│徐湘蘋(│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9日23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0.3公克││訴書事實一(│││許│南路、68│卷㈢第2│,1千元。││5)。││││號快速道│頁、第13│││││││路陸橋下│頁)│││││││附近│││││├──┼────┼────┼────┼─────┼───┼──────┤│二一│102年3月│新竹縣竹│田詔仁(│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5日1時許│北市自強│505號他│命1公克,2││訴書事實一(││││南路、68│卷㈢第52│千5百元。││6)。││││號快速道│頁至第56│││││││路陸橋下│頁、第70│││││││附近│頁至第71││││││││頁)││││├──┼────┼────┼────┼─────┼───┼──────┤│二二│102年3月│新竹縣竹│田詔仁(│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5日18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1公克,2││訴書事實一(│││許│南路、68│卷㈢第52│千5百元。││7)。││││號快速道│頁至第56│││││││路陸橋下│頁、第70│││││││附近│頁至第71││││││││頁)││││├──┼────┼────┼────┼─────┼───┼──────┤│二三│102年3月│新竹縣竹│田詔仁(│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6日20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2公克,5││訴書事實一(│││許│南路、68│卷㈢第52│千元。││8)。││││號快速道│頁至第56│││││││路陸橋下│頁、第70│││││││附近│頁至第71││││││││頁)││││├──┼────┼────┼────┼─────┼───┼──────┤│二四│102年3月│新竹縣竹│田詔仁(│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12日22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2公克,5││訴書事實一(│││許│南路、68│卷㈢第52│千元。││9)。││││號快速道│頁至第56│││││││路陸橋下│頁、第70│││││││附近│頁至第71││││││││頁)││││├──┼────┼────┼────┼─────┼───┼──────┤│二五│102年4月│新竹縣竹│田詔仁(│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9日22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1公克,2││訴書事實一(│││許│南路、68│卷㈢第52│千5百元。││10)。││││號快速道│頁至第56│││││││路陸橋下│頁、第70│││││││附近│頁至第71││││││││頁)││││├──┼────┼────┼────┼─────┼───┼──────┤│二六│102年4月│新竹縣竹│田詔仁(│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18日22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1公克,2││訴書事實一(│││許│南路、68│卷㈢第52│千5百元。││11)。││││號快速道│頁至第56│││││││路陸橋下│頁、第70│││││││附近│頁至第71││││││││頁)││││├──┼────┼────┼────┼─────┼───┼──────┤│二七│於102年4│新竹縣竹│葉國雄(│甲基安非他│胡堯智│詹佩錡先以電│││月3日21│北市自強│505號他│命0.2公克│詹佩錡│話聯絡後由胡│││時許│南路、68│卷㈡第31│,1千元。││堯智負責交付││││號快速道│5頁至第3│││毒品及收取款││││路陸橋下│22頁、第│││項(271號追││││附近│335頁)│││加起訴書事實││││││││一(12)、62││││││││號追加起訴書││││││││事實一㈠)│├──┼────┼────┼────┼─────┼───┼──────┤│二八│102年4月│新竹縣竹│葉國雄(│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13日18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0.2公克││訴書事實一(│││許│南路、68│卷㈡第31│,1千元。││13)。││││號快速道│5頁至第3│││││││路陸橋下│22頁、第│││││││附近│335頁)││││├──┼────┼────┼────┼─────┼───┼──────┤│二九│102年4月│新竹縣竹│陳文祺(│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4日23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0.6公克││訴書事實一(│││許│南路、68│卷㈡第98│,3千5百元││14)。││││號快速道│頁至第10│。││││││路陸橋下│1頁、第1│││││││附近│12頁)││││├──┼────┼────┼────┼─────┼───┼──────┤│三十│102年4月│新竹縣竹│陳文祺(│海洛因0.3│胡堯智│271號追加起│││18日15時│北市福興│505號他│公克,2千││訴書事實一(│││許│路973號│卷㈡第98│元。││15)。││││之「 清水 │頁至第10│││││││祖師爺廟│1頁、第1│││││││」附近│12頁)││││├──┼────┼────┼────┼─────┼───┼──────┤│三一│102年4月│新竹縣竹│許漢勳(│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10日15時│北市福興│505號他│命1公克,3││訴書事實一(│││許│路973號│卷㈡第40│千元。││16)。││││之「清水│頁至第45│││││││祖師爺廟│頁、第56│││││││」附近│頁至第57││││││││頁)││││├──┼────┼────┼────┼─────┼───┼──────┤│三二│102年4月│新竹縣竹│魏志光(│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10日21時│北市 中山 │505號他│命0.3公克││訴書事實一(│││許│路416號│卷㈢第11│,1千元。││17)。││││之「台元│4頁至第1│││││││紡織股份│17頁、第│││││││有限公司│136頁至│││││││竹北總廠│第137頁│││││││」附近│)││││├──┼────┼────┼────┼─────┼───┼──────┤│三三│102年4月│新竹市東│秦奕順(│甲基安非他│范國屏│271號追加起│││3日2○○○區○○路│505他卷│命1公克,3││訴書事實二(│││許│1段329號│㈡第62頁│千元。││1)。││││之「頂好│至第70頁│││││││ 惠康超市 │、第80頁│││││││」附近│至第81頁││││││││)││││├──┼────┼────┼────┼─────┼───┼──────┤│三四│102年4月│新竹市東│秦奕順(│甲基安非他│范國屏│271號追加起│││5日2○○○區○○路│505他卷│命1公克,3││訴書事實二(││││1段329號│㈡第62頁│千元。││2)。││││之「頂好│至第70頁│││││││惠康超市│、第80頁│││││││」附近│至第81頁││││││││)││││├──┼────┼────┼────┼─────┼───┼──────┤│三五│102年4月│新竹市東│秦奕順(│甲基安非他│范國屏│271號追加起│││9日2○○○區○○路│505他卷│命1公克,3││訴書事實二(││││1段329號│㈡第62頁│千元。││3)。││││之「頂好│至第70頁│││││││惠康超市│、第80頁│││││││」附近│至第81頁││││││││)││││├──┼────┼────┼────┼─────┼───┼──────┤│三六│102年4月│新竹市東│秦奕順(│甲基安非他│范國屏│271號追加起│││10日1○○○區○○路│505他卷│命3公克,9││訴書事實二(│││許│1段329號│㈡第62頁│千元。││4)。││││之「頂好│至第70頁│││││││惠康超市│、第80頁│││││││」附近│至第81頁││││││││)││││├──┼────┼────┼────┼─────┼───┼──────┤│三七│102年4月│新竹縣竹│羅蕙筠(│甲基安非他│范國屏│271號追加起│││6日17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0.2公克││訴書事實二(│││許│南路、68│卷㈡第29│,1千元。││5)。││││號快速道│8頁至第3│││││││路陸橋下│03頁、第│││││││附近│308頁至││││││││第309頁││││││││)││││├──┼────┼────┼────┼─────┼───┼──────┤│三八│102年4月│新竹縣竹│羅蕙筠(│甲基安非他│范國屏│詹佩錡先以電│││7日17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0.4公克│詹佩錡│話聯絡後由范│││許│南路、68│卷㈡第29│,2千元。││國屏負責交付││││號快速道│8頁至第3│││毒品及收取款││││路陸橋下│03頁、第│││項(271號追││││附近│308頁至│││加起訴書事實│││││第309頁│││二(6)、62│││││)│││號追加起訴書││││││││事實二㈠)│├──┼────┼────┼────┼─────┼───┼──────┤│三九│102年4月│新竹縣竹│羅蕙筠(│甲基安非他│范國屏│詹佩錡先以電│││27日18時│北市福興│505號他│命0.5公克│詹佩錡│話聯絡後由范│││許│路973號│卷㈡第29│,2千元。││國屏負責交付││││之「清水│8頁至第3│││毒品及收取款││││祖師爺廟│03頁、第│││項(271號追││││」附近│308頁至│││加起訴書事實│││││第309頁│││二(7)、62│││││)│││號追加起訴書││││││││二㈡)│├──┼────┼────┼────┼─────┼───┼──────┤│四十│102年4月│新竹縣竹│洪美男(│甲基安非他│范國屏│271號追加起│││12日4時│北市環北│第148頁│命0.2公克││訴書事實二(│││許│路某處│至第149│,1千元。││8)。│││││頁、第16││││││││6頁背面││││││││)││││├──┼────┼────┼────┼─────┼───┼──────┤│四一│102年4月│新竹縣竹│洪坤池(│海洛因0.2│范國屏│271號追加起│││12日10時│北市六家│505號他│公克,2千5││訴書事實二(│││許│高鐵站附│㈢第173│百元。││9)。││││近│頁至第17││││││││7頁、第2││││││││00頁至第││││││││210頁)││││├──┼────┼────┼────┼─────┼───┼──────┤│四二│102年4月│新竹縣竹│洪坤池(│海洛因0.1│范國屏│271號追加起│││12日12時│北市六家│505號他│公克,1千││訴書事實二(│││許│高鐵站附│㈢第173│元。││10)。││││近│頁至第17││││││││7頁、第2││││││││00頁至第││││││││210頁)││││├──┼────┼────┼────┼─────┼───┼──────┤│四三│102年4月│新竹縣竹│洪坤池(│海洛因0.1│范國屏│271號追加起│││13日0時│北市中山│505號他│公克,1千││訴書事實二(│││許│路116號│㈢第173│元。││11)。││││之「采舍│頁至第17│││││││汽車旅館│7頁、第2│││││││」附近│00頁至第││││││││210頁)││││├──┼────┼────┼────┼─────┼───┼──────┤│四四│102年4月│新竹縣竹│洪坤池(│海洛因0.1│范國屏│271號追加起│││15日21時│北市 馬麟 │505號他│公克,1千││訴書事實二(│││許│厝3號附│㈢第173│元。││12)。││││近│頁至第17││││││││7頁、第2││││││││00頁至第││││││││210頁)││││├──┼────┼────┼────┼─────┼───┼──────┤│四五│102年4月│新竹縣竹│魏志光(│甲基安非他│范國屏│271號追加起│││14日23時│北市福興│505號他│命2公克,5││訴書事實二(│││許│路973號│卷㈢第11│千元。││13)。││││之「清水│4頁至第1│││││││祖師爺廟│17頁、第│││││││」附近│136頁至││││││││第137頁││││││││)││││├──┼────┼────┼────┼─────┼───┼──────┤│四六│102年4月│新竹市東│黃奕樹(│甲基安非他│范國屏│271號追加起│││13日1○○○區○○路│505號他│命1公克,3││訴書事實二(│││許│1段313號│卷㈡第11│千元。││14)。││││之「關東│6頁至第1│││││││橋郵局」│20頁、第│││││││附近│129頁至││││││││第130頁││││││││)││││├──┼────┼────┼────┼─────┼───┼──────┤│四七│102年4月│新竹縣竹│黃奕樹(│甲基安非他│范國屏│271號追加起│││16日14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0.2公克││訴書事實二(│││許│南路某處│卷㈡第11│,1千元。││15)。││││福興一路│6頁至第1│││││││20號附近│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四八│102年4月│新竹縣竹│黃奕樹(│甲基安非他│范國屏│271號追加起│││18日14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0.5公克││訴書事實二(│││許│南路某處│卷㈡第11│,2千元。││16)。│││││6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四九│102年4月│新竹縣竹│黃奕樹(│甲基安非他│范國屏│271號追加起│││24日15時│北市福興│505號他│命0.2公克││訴書事實二(│││許│一路20號│卷㈡第11│,1千元。││17)。││││附近│6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五十│102年4月│新竹縣竹│羅蕙筠(│甲基安非他│胡堯智│詹佩錡先以電│││4日23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0.4公克│范國屏│話聯絡後由胡│││許│南路、68│卷㈡第29│,2千元。│詹佩錡│堯智指示范國││││號快速道│8頁至第3│││屏負責交付毒││││路陸橋下│03頁、第│││品及收取款項││││附近│308頁至│││(271號追加│││││第309頁│││起訴書事實三│││││)│││(1)、62號││││││││追加起訴書事││││││││實三㈠)│├──┼────┼────┼────┼─────┼───┼──────┤│五一│102年5月│新竹縣竹│羅蕙筠(│甲基安非他│胡堯智│詹佩錡先以電│││5日23時│北市福興│505號他│命1公克,3│范國屏│話聯絡後由胡│││許│路973號│卷㈡第29│千元。│詹佩錡│堯智指示范國││││之「清水│8頁至第3│││屏負責交付毒││││祖師爺廟│03頁、第│││品,惟此次尚││││」附近│308頁至│││未收取款項(│││││第309頁│││271號追加起│││││)│││訴書事實三(││││││││2)、62號追││││││││加起訴書事實││││││││三㈡)│├──┼────┼────┼────┼─────┼───┼──────┤│五二│102年4月│新竹縣竹│田詔仁(│甲基安非他│胡堯智│271號追加起│││9日23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0.3公克│范國屏│訴書事實三(│││許│南路、68│卷㈢第52│,1千元。││3)。││││號快速道│頁至第56│││││││路陸橋下│頁、第70│││││││附近│頁至第71││││││││頁)││││├──┼────┼────┼────┼─────┼───┼──────┤│五三│102年5月│新竹縣竹│蘇玟偉(│甲基安非他│詹佩錡│62號追加起訴│││8日20時│北市興海│9273號偵│命3公克,1││書事實四│││許│街103巷1│卷㈡第31│萬元。││││││96弄126│5頁至第3│││││││號前│16頁)││││├──┼────┼────┼────┼─────┼───┼──────┤│五四│102年4月│新竹縣竹│黃依婷(│海洛因毛重│胡堯智│詹佩錡、胡堯│││15日21時│北市福興│45號偵續│0.1公克、│范國屏│智先以電話聯│││37分至同│一路之「│卷第127│甲基安非他│詹佩錡│絡後由胡堯智│││日21時49│台科晶品│頁至第13│命毛重0.2││指示范國屏負│││分間某時│大廈」對│0頁)│公克,共2││責交付毒品及││││面停車場││千元。││收取款項(14││││附近││││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附表六:胡堯智與范國屏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行為人│備註││││││數量、金額│││├──┼────┼────┼────┼─────┼───┼──────┤│一│101年12│新竹縣竹│洪坤池(│海洛因無償│胡堯智│起訴書漏載數│││月27日11│北市成功│996號他│轉讓1小包│范國屏│量,業據公訴│││時許│七街│卷第229│不含袋0.2││人當庭更正(│││││頁至第23│公克。││本院卷第121│││││2頁、第2│││頁)(起訴書│││││80頁至第│││附表一編號2│││││282頁)│││)。│├──┼────┼────┼────┼─────┼───┼──────┤│二│102年1月│新竹縣竹│郭建智(│海洛因無償│范國屏│起訴書漏載數│││12日18時│北市成功│4437號偵│轉讓1小包││量,業據公訴│││許│七街上之│卷第163│不含袋0.2││人當庭更正(││││「全家便│頁至第17│公克。││本院卷第121││││利超商」│0頁、第1│││頁)(起訴書│││││99頁至第│││附表一編號13│││││200頁)│││)。│├──┼────┼────┼────┼─────┼───┼──────┤│三│102年3月│新竹縣竹│劉雙德(│海洛因無償│胡堯智│271號追加起│││4日15時│北市自強│505號他│轉讓0.3公││訴書事實四(│││許│南路、68│卷㈢第18│克。││1)。││││號快速道│頁至第21│││││││路陸橋下│頁、第29│││││││附近│頁背面)││││├──┼────┼────┼────┼─────┼───┼──────┤│四│102年3月│新竹縣竹│劉雙德(│海洛因無償│胡堯智│271號追加起│││13日11時│北市自強│505號他│轉讓0.3公││訴書事實四(│││許│南路、68│卷㈢第18│克。││2)。││││號快速道│頁至第21│││││││路陸橋下│頁、第29│││││││附近│頁背面)││││├──┼────┼────┼────┼─────┼───┼──────┤│五│102年3月│新竹縣竹│劉雙德(│海洛因無償│胡堯智│271號追加起│││14日4時│北市自強│505號他│轉讓0.3公││訴書事實四(│││許│南路、68│卷㈢第18│克。││3)。││││號快速道│頁至第21│││││││路陸橋下│頁、第29│││││││附近│頁背面)││││├──┼────┼────┼────┼─────┼───┼──────┤│六│102年4月│新竹縣竹│劉雙德(│海洛因無償│胡堯智│271號追加起│││7日6時許│北市自強│505號他│轉讓0.6公││訴書事實四(││││南路、68│卷㈢第18│克。││4)。││││號快速道│頁至第21│││││││路陸橋下│頁、第29│││││││附近│頁背面)││││├──┼────┼────┼────┼─────┼───┼──────┤│七│102年3月│新竹縣竹│魏志光(│甲基安非他│胡堯智│起訴書漏載數│││23日22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無償轉讓││量,業據公訴│││許│南路某處│卷㈢第11│數口││人當庭更正(│││││4頁至第1│││本院卷㈠第18│││││17頁、第│││8頁背面)(2│││││136頁至│││71號追加起訴│││││第137頁│││書事實四(5│││││)│││)。│├──┼────┼────┼────┼─────┼───┼──────┤│八│102年3月│新竹縣竹│魏志光(│甲基安非他│胡堯智│起訴書漏載數│││25日19時│北市自強│505號他│命無償轉讓││量,業據公訴│││許│南路某處│卷㈢第11│數口││人當庭更正(│││││4頁至第1│││本院卷㈠第18│││││17頁、第│││8頁背面)(│││││136頁至│││271號追加起│││││第137頁│││訴書事實四(│││││)│││6)。│├──┼────┼────┼────┼─────┼───┼──────┤│九│102年4月│新竹縣竹│陳文祺(│海洛因無償│胡堯智│起訴書漏載數│││3日11時│北市自強│505號他│轉讓1隻煙││量,業據公訴│││許│南路、68│卷㈡第98│、甲基安非││人當庭更正(││││號快速道│頁至第10│他命無償轉││本院卷㈠第18││││路陸橋下│1頁、第1│讓0.1公克││8頁背面)(2││││附近│12頁)│││71號追加起訴││││││││書事實四(7││││││││)。│├──┼────┼────┼────┼─────┼───┼──────┤│十│102年4月│新竹縣竹│許漢勳(│甲基安非他│胡堯智│起訴書漏載數│││28日23時│北市福興│505號他│命無償轉讓││量,業據公訴│││許│路973號│卷㈡第40│0.1公克││人當庭更正(││││之「清水│頁至第45│││本院卷㈠第18││││祖師爺廟│頁、第56│││8頁背面)(2││││」附近│頁至第57│││71號追加起訴│││││頁)│││書事實四(8││││││││)。│├──┼────┼────┼────┼─────┼───┼──────┤│十一│102年4月│新竹縣竹│盧品昀(│甲基安非他│范國屏│271號追加起│││13日某時│北市新社│505號他│命無償轉讓││訴書事實五。│││許│某處│卷㈢第99│0.2公克│││││││頁背面、││││││││第108頁││││││││)││││└──┴────┴────┴────┴─────┴───┴──────┘附表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毛重(公克)│淨重(公克)│實驗室編號│├───┼──────┼──────┼─────┤│一│35.51│34.5713│D0000000│├───┼──────┼──────┼─────┤│二│4.36│3.9374│D0000000│├───┼──────┼──────┼─────┤│三│4.17│3.8870│D0000000│├───┼──────┼──────┼─────┤│四│4.36│3.9104│D0000000│├───┼──────┼──────┼─────┤│五│3.08│2.8863│D0000000│├───┼──────┼──────┼─────┤│六│4.15│3.8918│D0000000│├───┼──────┼──────┼─────┤│七│4.15│3.9400│D0000000│├───┼──────┼──────┼─────┤│八│4.15│3.9262│D0000000│├───┼──────┼──────┼─────┤│九│0.38│0.2054│D0000000│├───┼──────┼──────┼─────┤│十│0.57│0.3752│D0000000│├───┼──────┼──────┼─────┤│十一│0.68│0.4678│D0000000│├───┼──────┼──────┼─────┤│十二│4.16│3.9421│D0000000│├───┼──────┼──────┼─────┤│十三│4.16│3.8978│D0000000│├───┼──────┼──────┼─────┤│十四│1.15│0.9529│D0000000│├───┼──────┼──────┼─────┤│十五│4.16│3.9110│D0000000│└───┴──────┴──────┴─────┘附表八: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成大」感冒藥膠囊│51排││├──┼──────────┼──┼──────────┤│二│「成大」感冒藥紙盒│51個││├──┼──────────┼──┼──────────┤│三│「富生」舒鼻風錠藥罐│98個│空瓶│├──┼──────────┼──┼──────────┤│四│析出塑膠盤│3個││├──┼──────────┼──┼──────────┤│五│塑膠桶(5公升裝)│1個││├──┼──────────┼──┼──────────┤│六│量杯(1公升裝)│1個││├──┼──────────┼──┼──────────┤│七│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4瓶│連瓶秤重結果驗餘毛重│││原料「假麻黃」混合││①驗餘毛重28.94公克│││液││②驗餘毛重30.38公克│││││③驗餘毛重30.27公克│││││④驗餘毛重28.94公克│├──┼──────────┼──┼──────────┤│八│排風扇(含風管)│2個││├──┼──────────┼──┼──────────┤│九│電熱盤│2個││└──┴──────────┴──┴──────────┘附表九: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二│玻璃球│20個│├──┼────────────┼───────┤│三│夾鍊袋│11包│├──┼────────────┼───────┤│四│記事本│2本│├──┼────────────┼───────┤│五│三星牌白色手機(含SIM卡1│1支│││張)││├──┼────────────┼───────┤│六│法拉利紅色手機(含SIM卡2│1支│││張)││├──┼────────────┼───────┤│七│NOKIA黑色手機(含SIM卡2│1支│││張)││├──┼────────────┼───────┤│八│現金(人民幣)│144元│├──┼────────────┼───────┤│九│現金(美金)│117元│├──┼────────────┼───────┤│十│現金(新臺幣)│11萬1千9百元│├──┼────────────┼───────┤│十一│咖啡色皮包│1個│├──┼────────────┼───────┤│十二│大麻(含袋重分別為4.8817│3包│││公克、1.0415公克、0.6836││││公克)││├──┼────────────┼───────┤│十三│K他命(毛重11.62公克)│4包│├──┼────────────┼───────┤│十四│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1支│││號0000000000,IMEI序號35││││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