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涵舒 代理人 張金盛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衡量聲請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依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之記載,債務總額為1068萬8601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分6年清償、總計72期、清償總金額18萬元、清償成數1.68%,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多數債權人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
(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212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元、健保費620元、水費50元、電費617元、瓦斯費360元、個人手機費300元,總計8447元(計算式:3500元+2000元+1000元+620元+50元+617元+360元+300元=8447元)。又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調查程序中自陳其自102年左右開始照顧父親,其弟每月支付1萬1000元,有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103年5月15日訊問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196頁),故更生方案中載明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收入即為1萬1000元,以此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約2500元清償更生還款。惟查,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崵晟有限公司(下稱崵晟公司)稅籍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51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33頁),債務人曾於92年9月22日申請設立崵晟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曾於其他公司任職,故債務人應具有相當之經營事業知識及職業技能,又債務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37歲,正值壯年時期,身心健全,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日止,其工作年限尚有28年之久,應可以其經歷及專業技能覓得正常穩定之工作,提高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可自由處分之金額,並用以清償債務,展現債務人確實盡最大努力清理債務之誠意。然債務人卻僅願以照顧父親,領取其弟 周涵倜 每月1萬1000元及免費住宿為相當薪資之收入,並以每月2500元清償其所負高達1068萬8601元之債務,清償總金額為18萬元,清償成數僅1.68%,難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對債權人顯非公允。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法院得逕行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目的,乃係自公平公正公允之立場出發,致力減少道德危險,勉勵債務人盡其所能,積極面對債務,以提高清償成數,而非用以達到減少債務之途逕,是依債務人現有之收入、能力、年齡觀之,應有再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之能力。從而,債務人既欠缺聲請更生之誠意,且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仍屬偏低,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即可當然免責,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並不公平,尚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本院應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