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侵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宋狄軒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635號裁定、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非指該案歷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狄軒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上開判決之繕本,按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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