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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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 黃仁來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且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崇華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其所駕駛之車上,受黃仁來之委託,約定代為銷售 黃盈禎 所有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之伯爵牌手錶乙支(流水編號為871186),雙方約定一週後如未順利銷售,即應返還上開手錶。詎陳崇華屆期未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2年12月3日,將前開手錶以70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大千典精品店,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仁來、黃盈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崇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第1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仁來、黃盈禎於檢察事務官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36號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並有102年11月27日伯爵錶銷售委託書1紙、大千典精品典當卡影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36號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將其所持有伯爵手錶典當兌現,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第14頁背面),復考量其所侵占金額共計27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應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第17頁),是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告訴人12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第17頁),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120萬元,支付方法: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5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5千元;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被告應依下列方式,給付告訴人黃仁來總計新臺幣壹佰貳
萬元
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五千元。
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五千元。
四、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