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作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作詩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作詩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作詩因犯附表所示搶奪等5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3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99年12月1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