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71066)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3與袋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上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