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只及賭資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暨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只及賭資現金新台幣18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供擺放賭資及碗公之木板1片,既非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賭檯或兌換碼處之財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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