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33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飲用4瓶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飛機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5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