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控制立即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十20分許,在該路漢神巨蛋百貨前,因受酒精之影響,反映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摔倒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92毫克而查獲。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職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