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ZBP046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15日
0時25分許行經國道二號之楊梅收費站時,因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遭國道二隊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BP046109號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事實係於其車牌失竊期間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供壢監裁罰字第裁53-ZBP046109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回證、舉發照片、車號00-0000號之異動歷史及牌照註銷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函覆已於99年6月18日以竹監壢字第0990016374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撤銷上開裁決書,不予處罰。
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99年6月18日竹監壢字第0990016374號函,同意撤銷99年6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ZBP046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不予處罰,有該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異議之原處分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撤銷而不存在,故本件異議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