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淑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淑鈴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晚間7至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至7時許」,應予更正),以超商郵寄方式,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鄭碧玉 (起訴書誤載為「致電鄭碧玉」,應予更正),佯稱為其姪子要借貸云云,使鄭碧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7萬元至郵局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淑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
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儲字第1090121329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尚為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之年紀,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附此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10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㈠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訛詐告訴人鄭碧
玉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亦僅屬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又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㈢是被告本案犯行,僅足以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