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張志鵬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據以請求之兩造信
用卡契約,關於契約涉訟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1487號卷第10頁信用卡契約第28條)。準此,兩造就
本件訴訟事件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