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碩均
           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林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 伍佰 陸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即原告捨棄被告應給
付慰撫金1,000元之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價值約9,530元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
踏車),於民國9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藍貓網咖停車場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竊取。惟被告對於系爭腳踏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所預
見及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低於市場之價格20
0元之價格買受,致原告財產權受有之損害。被告上開故買
贓物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被告向第三人故買原告遭竊取之系爭腳踏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願僅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原告屢向
原告請求賠償,均未獲置理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未到場,據其前辯論及所具之書狀
略以:其並無故買贓物之行為,其不知道系爭腳踏車係贓物
,且系爭腳踏車被告購入時只有車體,並無其所述的各項配
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於9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號藍貓網咖停車場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竊取。
㈡、被告故買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之贓物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全卷影卷在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及故買贓物之
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損害、因果關係、
行為不法等要件。次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
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
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
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
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買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致其財產權受有所害
一情,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不知系爭腳踏車為贓物
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前於96年2月時購買,
於98年7月19日被竊時車況、外型均相當良好並具有相當價
值,此有警卷所附被告店內查獲系爭腳踏車所拍攝之照片在
卷可憑;且系爭腳踏車自購入後均定期保養、清洗之情,業
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係以經營腳踏車行為業,具有相當年齡及智識,前
更因收購來源不明的腳踏車遭判處故買贓物罪有罪確定,對
於購買之腳踏車是否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可預見及認識,其
卻於年籍不詳人士攜性能仍顯良好具相當價值之系爭腳踏車
兜售時,仍以低於市價行情之200元之價格購買,實難推諉
不知其收購之系爭腳踏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另被告所涉故
買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之贓物罪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之偵審卷
宗查明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顯非可採
。是以,被告未詳加查核出售系爭腳踏車者身份、要求出售
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旋即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系爭
腳踏車,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腳踏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行為確有故意,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腳踏車車體購買時約4,950元,及其他另行購買之後
置物架、前後擋泥板、前後車燈組、鋁製腳踏板、牛角、椅
墊、水壺架等配備之價值約4,580元,共計受有約9,530元
之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願意只向被告索賠6,000元等語
。經查,系爭腳踏車於96年2月購買使用,雖無法確知實際
出廠之日,依民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
15日出廠,而關於車體損害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計算,系爭腳踏車於98年7月19日被竊,系爭腳踏車折舊年
數為1年又5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腳踏車之車體
費用為4,9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643元(4,950元-2306
.77元=264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上另有額外購置之配備如後置物架、前後
擋泥板、前後車燈組、鋁製腳踏板、牛角、椅墊、水壺架等
合計價值4,580元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查獲
時照片內的腳踏車並無上述物品,只有車體而已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要難證明原告確實有裝置上開
配備,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為該腳踏車店應其請求所開
立,自不得遽認原告卻曾購入上開配備,此外,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要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因被告故買贓
物所受財產上損害之費用於26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300元
車體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950元×0.369=1826.55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4,950元-1826.55元)×0.369
×5/12=480.22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826.55元+480.22元=230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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