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21號
原 告 劉明憲
被 告 葉慧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日1時30分許,無照駕駛
0829-MN號車,在高雄市○○區○○路215之1號前,因超
速及駛入來車道撞及原告所有靜止中之0286-WU號車,使該
車全部毀損無法修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29,000元購
買該車,只開1年,之後將該車賣了120,000元,故就該車
之折損與被告同車之 黃炳龍 和解同意賠償400,000元,並由
黃炳龍簽發共400,000元之本票供原告收執,但卻未支付任
何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票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為證
。另經本院送請鑑定,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超速行駛及駛入
來車道無誤,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