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定陸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30日所為之96年度北簡字第85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鈞院96年度北
簡字第8505號(下稱原審)事件訴訟中,作為請求再審原告
清償其債務之依據即其稱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與之
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上之
再審原告簽名已遭再審原告刪除,是再審原告並未簽署系爭
契約,亦未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嗣經再審原告於10
0年3月8日之調解會中,始知悉此乃再審被告行員之詐害行
為,使再審原告誤領用1張疑似迴轉式之貸款卡片,再審原
告既未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再審被告以之向再審原
告請求高額循環利息即屬無據,足證本件再審理由乃係知悉
在後。又原審未對再審被告所提之證物詳細審究,再審原告
復未收受再審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影本,第一
次開庭時再審被告亦未提供予伊,而於第二次開庭時因伊遲
到10分鐘,原審即准一造辯論而判決,致再審原告對該訴訟
程序中再審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難以審酌,直至判決後聲請
閱覽該案卷宗才詳閱再審被告於原審所呈之證物。準此,原
審判決既有上述再審之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
:㈠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原
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96,118元並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
假執行、債權憑證。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
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於100年3月8
日之調解會中始知悉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
業於98年5月26日及99年9月7日聲請閱覽及影印原審卷宗(
含支付命令卷),並分別於98年5月29日下午1時及99年9月2
9日上午至本院閱卷完畢,而系爭契約之影本亦附於原審之
支付命令卷內等事實,除經再審原告於上述再審意旨狀中自
認明確外,並有再審原告所提之閱卷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審核無訛,且影印存卷,堪認
再審原告於斯時已明白知悉伊所稱系爭契約簽名之有無,及
系爭信用卡債務約定之高額循環利息等情事,即再審原告主
張至前述100年3月8日之調解會中始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縱依再審原告第二次閱卷時點即99年9月29日
為準,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99年10月29日依此等事由對再審
被告提起再審之訴,詎其遲至10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於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狀首可
按,則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揭條文所定提起再審之不
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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