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定陸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30日所為之96年度北簡字第85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鈞院96年度北
簡字第8505號(下稱原審)事件訴訟中,作為請求再審原告
清償其債務之依據即其稱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與之
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上之
再審原告簽名已遭再審原告刪除,是再審原告並未簽署系爭
契約,亦未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嗣經再審原告於10
0年3月8日之調解會中,始知悉此乃再審被告行員之詐害行
為,使再審原告誤領用1張疑似迴轉式之貸款卡片,再審原
告既未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再審被告以之向再審原
告請求高額循環利息即屬無據,足證本件再審理由乃係知悉
在後。又原審未對再審被告所提之證物詳細審究,再審原告
復未收受再審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影本,第一
次開庭時再審被告亦未提供予伊,而於第二次開庭時因伊遲
到10分鐘,原審即准一造辯論而判決,致再審原告對該訴訟
程序中再審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難以審酌,直至判決後聲請
閱覽該案卷宗才詳閱再審被告於原審所呈之證物。準此,原
審判決既有上述再審之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
:㈠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原
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96,118元並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
假執行、債權憑證。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
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於100年3月8
日之調解會中始知悉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
業於98年5月26日及99年9月7日聲請閱覽及影印原審卷宗(
含支付命令卷),並分別於98年5月29日下午1時及99年9月2
9日上午至本院閱卷完畢,而系爭契約之影本亦附於原審之
支付命令卷內等事實,除經再審原告於上述再審意旨狀中自
認明確外,並有再審原告所提之閱卷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審核無訛,且影印存卷,堪認
再審原告於斯時已明白知悉伊所稱系爭契約簽名之有無,及
系爭信用卡債務約定之高額循環利息等情事,即再審原告主
張至前述100年3月8日之調解會中始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縱依再審原告第二次閱卷時點即99年9月29日
為準,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99年10月29日依此等事由對再審
被告提起再審之訴,詎其遲至100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於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狀首可
按,則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揭條文所定提起再審之不
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