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上訴人 郭裕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郭裕鉉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改判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十六年,併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所持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01:21:20秒起,至同年月十八日05:21:51秒止,相互通聯四十五次,且通話之基地台互異;自九十八年二月十日20:13:41秒起至同日22:00:58秒止,伊與 楊家雯 分別與0000000000之電話聯絡達六次(楊家雯四次,上訴人二次),足見確有「眼鏡」其人,楊家雯亦認識「眼鏡」之人,且0000000000號碼之手機非伊持用,否則豈有上訴人一人持用二支不同號碼手機同時從不同地點相互通話之理?而楊家雯證稱不認識「眼鏡」者云云,即屬無稽。原判決就此所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自有欠當。㈡、就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販賣毒品犯行,原判決僅憑楊家雯一人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楊家雯又與上訴人有宿怨,其證詞自無法據為上訴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審未詳予究明,遽採為伊不利之認定,顯屬不當。㈢、就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九點三十七分販賣毒品犯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與綽號「眼鏡」者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排除綽號「眼鏡」者有參與犯罪,僅論伊以單獨犯,惟未詳述其理由。且僅據楊家雯一人之證詞,而其究係向何人所買於第一審審理時又反覆不一,於無補強證據之下,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㈣、伊為警逮捕時,並未扣得0000000000手機。且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遭逮捕後,該手機尚有多筆通聯紀錄,顯見該門號之手機並非由上訴人所單獨使用,原審未查,嫌有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證人楊家雯、詹郁偉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暨贓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三五一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七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0四五七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其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犯行。復說明上訴人自承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綽號「眼鏡」之人借伊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且未扣案,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行動電話係案發前一個禮拜左右借用,但「眼鏡」有拿回去使用過(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則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中午聯絡毒品交易之前時日,上訴人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與「眼鏡」之0000000000手機聯絡,及嗣後由他人使用,亦屬當然。況楊家雯經警查獲後,其使用聯絡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其內所附通訊錄確載有「如蛋,0000000000」等內容,上訴人亦自承其綽號係「魯蛋」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是上訴人所辯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時段非伊所使用云云,要難遽採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適用法律不當情形。上訴意旨㈠㈣任意指摘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綜核前揭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並非單憑楊家雯之單一指證為據,而該等證據,核與上訴人及楊家雯之陳述互有關聯性。原判決復已說明其足以佐證擔保楊家雯陳述真實性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別無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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