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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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上訴人 陳政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政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林游煌 雖自稱遭子彈貫穿大腿受傷流血不止云云,但據為其療傷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稱無法判定係屬槍傷等語,衡諸系爭拾獲之彈殼及彈頭,經鑑驗認無血跡反應,則林游煌所謂被槍射擊一節,即有可疑,此攸關其是否確為遭槍射傷之被害人,及該相關之槍枝有無殺傷力?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行判決,當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失。㈡、其實就林游煌之供述內容以觀,實無可信,例如其謂:一上車即看見二人,分坐後座之左邊及中間,未發現司機,伊遭槍擊後約五至十分鐘始下車離去,返家先自行擦用碘酒,翌日才就醫云云,非但與司機 梅樹康 所述恰在車旁和其他司機朋友聊天,突然二人上車,以為是乘客,乃亦上車準備駕駛,卻發現槍擊之事不符,並迥異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梅樹康於二十一時四十七分四十六秒上車,上訴人於同時、分四十八秒到場,五十一秒打開車之左側門和車內人理論,四十八分五十秒離開,車內二人於四十九分十秒及十八秒,先後離去,全程祇有一分半鐘之情形,如謂確有其事,何以竟未看見司機?車內二人何以未坐一般常用之右後座?子彈貫穿,豈能逕用碘酒?車內何以未有血跡?為何傷後五至十分鐘始離去?在在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可信。原判決仍然認定林游煌確為當晚槍擊事件之受害人,進而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憑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可能性和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並不生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問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有持槍之情;在警詢時且供明因被人至家中搗毀家具,憤而持槍追出,開啟計程車門,要車內人員下車,出槍射擊、走火,聽見「砰砰」二槍聲;於偵訊中仍直陳要將對方拉下計程車,槍枝走火發射子彈各等語之自白;上訴人之友人 劉文賢 證稱:上訴人在伊及另一名為「 陳建順 」之友人陪同下,追及計程車,上訴人「叫對方下車」;林游煌具證:在計程車上遭上訴人持槍射擊,子彈貫穿大腿,血流不止;梅樹康供證:伊所駕駛之計程車,有乘客遭人開槍射擊,伊報警後,經警在車內查扣得彈殼、彈頭各一顆,車下方水溝蓋附近地上並尋獲彈殼一顆;另司機 王紹基 就上揭查獲彈殼、彈頭情形,亦為相同之證述;勘驗系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確有打開計程車門,進入車內,餘夥二人(其中一名係劉文賢)在車外叫囂並拿安全帽砸打,上訴人下車後有收藏槍械動作,復手指車內人員叫囂後始騎車離去之影像,製成勘驗筆錄;林游煌受有「右大腿之貫穿傷」、「可看出有入口及出口」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含病歷及覆函);鑑定認上揭扣案彈殼、彈頭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子彈殘留物之槍彈鑑定書;參諸上訴人直言事前先遭人入侵家中毆打,致身上多處受傷,持槍追趕、射擊報仇,旋即逃逸,先將槍枝棄海,未返家而四處躲藏,數日後始回家,足見確有恃槍壯勢,並以之行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之情況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攜槍騎車追人,追至梅樹康駕駛之計程車,與車內人員發生衝突,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該槍係奪自對方,非伊所有,伊既未開槍射擊,林游煌亦非車上人員,查獲之彈殼、彈頭是否該槍射擊所遺留,並不明確,且乏證據可證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咸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回、說明。尚指出彈頭、彈殼縱查無血跡反應,因與採證作業有關,影響原因甚多,自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至為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事爭議,殊難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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