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45號抗告人KUNARSIH.
RUBITUN中.WATINIA中.
ANAYULIA.MIASIH中文.ERNAWATI.WIWITWIN.KARLINA中.SITIROML.ANISAH中文.KANESIH中.SITIASIY.NURYATIN.DINACHAH.SITIALFI.共同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
周漢威 律師相對人 王妍紜 原名王錦梅.
谷忠美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谷忠美、徠揚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並非專指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法院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妨害自由等刑事訴
訟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對於相對人王妍紜(原裁定誤植為「耘」,見重訴卷第56、57頁)、谷忠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KARLINA、SITIROMLAH、ANISAH、KANESIH、SITIASIYAH、NURYATIN再於96年11月19日對於相對人徠揚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徠揚公司)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2第6頁)。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關於相對人谷忠美、徠揚公司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原法院之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之前揭之說明,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專屬管轄之規定,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原法院刑事庭於99年5月31日判決相對人王妍紜免訴(見重訴
卷第5至8頁)。抗告人聲請將其對於相對人王妍紜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附民卷1第4頁反面),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之民事庭。惟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王妍紜之住居所均設定在臺中市,及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王妍紜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中市,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始有管轄權,原法院刑事庭將之移送原法院民事庭,顯有違誤。是原法院民事庭以原裁定將相對人王妍紜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相對人谷忠美、徠揚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關於相對人王妍紜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