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上訴人 張宗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宗曜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證人 蔡志豪 、 曾誌忠 及 黃國原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惟於事實認定部分,又認渠等之證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之事(如檢驗表及行車執照上之印文,由何人蓋章),顯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上訴人一再聲請調查證據,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但原審未予勘驗,而採認蔡志豪、曾誌忠及黃國原之證述,顯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採認與上訴人有嫌隙之蔡志豪等人之證述,而認本案係屬上訴人指示所為,然公司換老闆係屬大事,且當時新老闆黃國原與員工蔡志豪本即為舊識,則蔡志豪於當時豈可能不知上訴人已非老闆,而竟聽從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顯有違經驗及事理法則。㈣原審認為本案依規定應有二名檢驗員,而鑫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龍公司)任由一位檢驗員檢驗並蓋章,本案即由蔡志豪一人檢驗及蓋章。但原審竟又認上訴人當時亦有任檢驗員之工作,且與蔡志豪共同檢驗系爭車輛。上訴人就本案究僅係指示蔡志豪為之,抑或亦有參與檢驗之工作,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㈤原審既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擔任檢驗之工作,則按規定應有二名檢驗員,當次亦有上訴人及蔡志豪二名檢驗員,則何以蔡志豪未要求上訴人蓋章,且取未實際檢驗之黃國原之印章而蓋之?足證上訴人抗辯當時已因股權轉讓而離職,並無參加檢驗之事,應屬實在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採納證人蔡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上訴人為其老闆,有參與系爭車輛之檢驗,並指示其讓依規定不能通過檢驗之系爭車輛通過檢驗之供述;及證人曾誌忠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伊駕駛系爭車輛去檢驗,上訴人有參與檢驗,當時蔡志豪有表示系爭車輛不符規定,但伊與上訴人比較熟識,是上訴人表示可以通過檢驗,印章蓋一蓋即可之證詞;並斟酌卷附汽車檢驗表、鑫龍公司轉讓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會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依照片所示,上訴人有參與檢驗該車)等證據,再審酌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曾誌忠駕駛DR-4281號福特小貨車前來鑫龍公司檢驗時,其本人亦在該檢驗處所;而卷內之光碟照片即係驗車經過之照片等情,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觸及系爭車輛,該車係由蔡志豪聽任黃國原指咐虛填不實檢驗結果;依當時身上係佩戴名片夾,並非檢驗員證件,無權驗車,未參與檢驗該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雖否認犯罪,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又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蔡志豪、曾誌忠及黃國原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該證述有如上訴人所指無證據能力之違法(實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本屬二事,非可混淆),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反面、一九六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要蔡志豪為上開車輛進行檢驗並蓋合格章,且上訴人亦有參與該車後燈光之檢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斯時如何為檢驗員,有參與檢驗該車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核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本件蔡志豪何以未要求上訴人蓋章,而直接拿取未實際檢驗之黃國原之印章而蓋之,於上訴人上述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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