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訴人 余江阿珠 被上訴人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蘇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應以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書狀載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本院卷第4、31、73、199頁),本院9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於100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之上開送達地址實踐街63號4樓,北投郵局因上訴人前於99年6月
4日向該址所在之北投郵局提出「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申請而將送達上址之文書均轉投北投郵局第580號信箱,遂於100年1月11日將第二審判決改投該信箱,上訴人至100年1月25日始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北投郵局100年3月7日郵字第1000002號函暨函附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215、270、273頁)。又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填具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本院卷第273頁),於「原地址」欄雖僅填寫「臺北市○○區○○街○○號2樓」,惟觀上訴人於該申請書右上角另記載:「#4+2」等字樣,經本院函詢北投郵局據覆:「……因 余君 (指上訴人,下同)平時既(按「即」之誤)有用4樓地址和外界往來,郵務人員亦知2樓(按即上開實踐街61號2樓)和4樓由余君及其家屬共同居住。改投改寄申請書由余君具名申請,且租用信箱期間2、4樓郵件均改投信箱余君未提異議,郵務人員乃具(按「據」之誤)以將本件送達文書改投信箱,余君亦持本人名章領訖」等語,有北投郵局100年7月5日郵字第100000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84頁)並附有送達於「台北市○○區○○街○○號4樓」及「同街63號4樓」之上訴人郵件供參(本院卷第288頁)。可知: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填具「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後,凡有關送達於台北市○○街○○號2樓、61號4樓及63號4樓等地址之上訴人郵件,北投郵局均依上訴人填具之「改投改寄申請書」記載轉投北投郵局第580號信箱,上訴人從無異議亦均領訖,即從北投郵局之送達情形益證上訴人於申請書右上角記載之「#4+2」,係指申請改投之原地址除其書寫之實踐街61號2樓外,另尚包括同街61號4樓及63號4樓甚明。職故,本院第二審判決經郵務送達於臺北市○○街○○號4樓,北投郵局依上訴人之前申請而轉投北投郵局第580號信箱,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郵件轉投至第580號信箱之100年1月11日為送達時間。
三、再參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提出之請假狀載明:其於100年2月24日前往國外旅行至100年3月3日回國云云(本院卷第267頁),可見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於100年1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並無不在國內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實際至專用信箱取出郵件之時間不影響上開送達時間。又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算20日至100年1月31日屆滿。茲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書狀遲至同年2月14日下午始行到院(本院卷第224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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