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振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0年6月27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振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0年6月21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原審審核前揭聲請意旨,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案件遭裁定觀察勒戒而入勒戒處所已超過180天,抗告人承蒙長官諄諄教誨,已誠心悔改,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只因不解評估標準並無正確準則,原審卻依心理師三次評估結果而裁定抗告人須強制戒治,顯有一罪數罰之違誤,抗告人已決心脫離毒品圈子,回歸正途,不再讓關愛抗告人的母親失望,而且還要對幼小的兒女盡責,故請撤銷原審裁定,讓抗告人早日回家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振豐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醫療人員執行觀察、勒戒之過程,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有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不良)及環境相關因素(有社會功能不良)等,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10分、臨床徵候為50分、環境相關因素為5分,合計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看守所100年6月21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抗告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認本件屬一罪數罰,顯係混淆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兩處分之誤,因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應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毒癮一事無關,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