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鄧阿金妹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鄧阿金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趙鄧阿金妹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8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1月7日起至99年11月9日間(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月間某日)更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是就本件而言,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明,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且聲請人於100年
8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不知更加謹慎,在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於99年11月7日起至99年11月9日間更犯藥事法案件,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被告之效,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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