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4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依年利率15.5%,按日計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7年7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23,311元未按期繳付(含本金436,819元,利息86,492元),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契約書、申請書、客戶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