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建全前於民國95年2月12日酒後與人起爭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案件判處陳建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詎仍無記取教訓,於
100年1月3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與前妻 王芳祝 共同經營之茂米小吃店飲酒後,先是對王芳祝出言不遜,再丟擲菜刀、切菜板及店內的物品,王芳祝為防止事態擴大,隨即電聯其子 陳國華 ,要陳國華將陳建全送回其住處,但陳建全仍不受控制更於王芳祝與其媳婦 謝瑞秋 合力將其壓制在地時咬住王芳祝的右手肘並不斷踢腳,致王芳祝受有右肘瘀血8乘3公分、右膝瘀血8乘3公分及左膝瘀血6乘4公分之傷害。案經王芳祝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芳祝與被告陳建全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王芳祝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