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今又再犯本案,顯然始終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1支、刀片1盒,為被告竊盜犯行結束後用以處分贓物之工具,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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