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峰
蔡志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9888號、第23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志龍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鉦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 蔡東宇 經營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可米清茶冰飲料店」,徒手破壞該飲料店鐵皮屋後方兼具防盜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紗門後,進入鐵皮屋,再由屋內廁所氣窗攀爬侵入營業區,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蔡東宇(起訴書誤載為「 吳東宇 」,下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蔡志龍、黃鉦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3日13時50分許,由蔡志龍騎乘黃鉦峰之不知情友人 顏宏儒 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黃鉦峰,沿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北往南方向行駛,見 徐小鴻 徒步行走左肩背有背包(起起書誤載為「手提背包」)認為有機可趁,遂由黃鉦峰下手搶奪徐小鴻之背包1個(背包有長夾1個,長夾內有現金3,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手機1支〈廠牌:
鴻海 ,價值5,000元〉、機車行照3張、駕照2張〈起訴書誤載為「駕照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徐小鴻報警處理,員警調閱上開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蔡志龍、黃鉦峰二人涉嫌重大,於105年8月2日19時25分許、105年8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拘提黃鉦峰、蔡志龍到案,並在蔡志龍身上取出徐小鴻之駕照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手機1支(均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三、蔡志龍於105年8月17日9時許,騎乘其弟 蔡志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崗山西街口,見 張惠玫 (起訴書誤載為「 張惠玟 」,下同)徒步行走手上拿有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至張惠玫前面搶奪張惠玫手中之小錢包1只(內有現金1,7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張惠玫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蔡東宇、徐小鴻、張惠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起訴書漏載「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鉦峰、蔡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用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鉦峰、蔡志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第32至34頁,警二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小鴻、張惠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嚴宏儒 、蔡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39頁、第42至45頁,警二卷第6至12頁,警三卷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22頁),並有事實一、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事實二、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897-CZU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事實三、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47頁,警二卷第20至22頁,警三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鉦峰事實一、所為,係徒手破壞飲料店鐵皮屋後方紗門後入內行竊,係讓紗門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無訛。
(二)是核被告黃鉦峰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黃鉦峰、蔡志龍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蔡志龍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鉦峰事實一、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查該飲料店係供營業之處所,無人居住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蔡東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址飲料店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於此顯屬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鉦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衡以被告黃鉦峰事實一、犯行係以之毀壞安全設備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被告2人事實二、以及被告蔡志龍事實三、之犯行係尾隨告訴人徐小鴻、張惠玫行搶,手段惡劣,其行為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且除被告黃鉦峰業已由父母賠償告訴人蔡東宇所有損失外,被告2人就告訴人徐小鴻、張惠玫所生損害迄未賠償,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尚可;被告黃鉦峰已賠償告訴人蔡東宇遭竊所受所有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黃鉦峰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或勉持(見警一卷第10頁及警三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頁);被告蔡志龍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或貧寒(見警一卷第32頁及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黃鉦峰為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均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2.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黃鉦峰事實一、所竊得現金7,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黃鉦峰已賠償告訴人蔡東宇因遭竊所受所有損失7,000至8,000元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1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和解而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且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2人事實二、搶奪之現金3,600元雖未扣案,然由被告黃鉦峰分得1,600元,其餘由被告蔡志龍取得,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背面、第33頁背面),是上開現金1,600元、2,000元應分別屬被告黃鉦峰、蔡志龍之犯罪所得;另被告蔡志龍事實三、搶奪之現金1,700元,亦核為被告蔡志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事實二、搶奪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徐小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2人事實二、所搶奪之背包1個、長夾1個、信用卡2張;被告蔡志龍事實三、搶奪之小錢包1個,雖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較低,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