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陸支、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陸支、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如上所述之應執行有期徒八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二樓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絡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各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自該處二樓客廳垃圾桶內扣得其所有並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甲○○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晚上二十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二度查獲,扣得其所有並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五支。甲○○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立新國小校門口駕駛贓車(另經偵辦中)被警三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並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叁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陸支、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個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相片共十四幀、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均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叁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陸支、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均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