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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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之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價購帳戶之廣告,乃依報載電話與刊登該廣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得知如出租自己開設在郵局之帳戶,每本存摺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其雖明知如將個人存摺、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失業缺錢花用,而應允之,並基於縱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電話聯絡後之同年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自己開設在龍井茄投郵局局號:0一四一四六、帳號:00八0六五─七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交付予該名刊登分類廣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之後,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傳送內容為「萬泰銀行提供百萬抽奬,恭禧你中奬」之簡訊及聯絡電話00000000號至甲○○之行動電話中,甲○○乃依所留電話回電,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請甲○○至提款機領款,甲○○因不疑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一百三十二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使用,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甲○○嗣後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雖能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其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後,將可能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失業缺錢花用,仍於右揭時、地,將自己開設在龍井茄投郵局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月租金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查:
(一)刊登右開分類廣告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傳送內容為「萬泰銀行提供百萬抽奬,恭禧你中奬」之簡訊及聯絡電話00000000號至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中,被害人甲○○乃依所留電話回電,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請被害人甲○○至提款機領款,被害人甲○○因不疑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一百三十二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使用等情,則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供之被害人甲○○匯款明細、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堪信實在。
(二)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在本件中,被告於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之九十二年七月間,已係三十五歲之成年人,有明台家商一年肄業之學歷,從事臨時工,顯見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被告僅係單純依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要求,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甲○○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刊登上開分類廣告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手機簡訊方式向被害人甲○○誆稱抽奬中奬,致使被害人甲○○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一百三十二元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核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出租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予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五千元之代價,出租自己開設在龍井茄投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公訴人誤認被告係出賣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失業缺款花用,一時失慮而違犯右開犯行,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僅有一個,被害人亦只甲○○一人,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一百三十二元,所生損害頗多,且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但考之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且對出租前開帳戶之事始終坦認,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